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8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2年3月6日始經假釋出監,92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繼而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依序發監,迨95年5月4日始執行完畢。其後,又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嗣另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嗣再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8月31日始經假釋出監;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王學禮旋另因①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其後,五案之假釋果經撤銷並於99年5月28日再經發監;俟五案之殘刑(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方接續發監執行①②二案徒刑,致①②二案遲至100年6月1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學禮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受毒品調驗人,於103年4月4日15時43分許,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人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學禮、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程序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接受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式5聯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卷第7至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1至46頁、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3至63頁、第64至65頁】。綜上,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次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