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黃建勳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待業中,並無資力負擔本件上訴裁
判費,且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係由共同被告 黃美螢 出資委任律師,與聲請人無關,又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度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投資多家上市上櫃公司,獲取股利所得共00,000元,且聲請人係於102年8月7日始經○○○○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又其名下有土地及投資款金額達1,346,920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而無法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83,175元。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