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5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因遭人檢舉於1樓屋頂搭蓋屋瓦及屋架,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認構成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乃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5580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開房屋屋頂內外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為強制拆除之處分,並於98年11月17日拆除在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98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655800號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房屋於98年進行內部裝潢與支撐補強工程,上訴人採用C型鋼架以補強日據時代採用木頭樑柱、竹子及水泥等材料,性質上應屬舊違章建築之修繕,而非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依法無須許可,原判決疏未審酌,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派員查獲於屋頂搭設C型鋼架並鋪設鋼瓦,並於屋內四週(包括室內頂部)廣設C型鋼架為樑柱,其非依原有材質為修繕,而全面以C型鋼架取代原木頭屋架及樑柱之功能,核與新設無異,已非僅係原木頭材料之補強而已,自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修建行為,而非修繕,殊不因上訴人未將原有木材屋架、樑柱拆除而異其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