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60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張運鴻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綠美化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以最低標得標,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怠於注意,致依契約所栽種之苗木大量死亡,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竟遲不進行補植,且仍有部分地區一直未依約進行植栽,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綠美化景觀工程與承包商終止契約會議」,並作成結論,以97年12月19日四工工字第0971006236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並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以97年12月31日四工工字第0971006658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將辦理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植栽用地因土木標承包廠商即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公司)回填土不實,造成土質情況不佳,致上訴人所施作種植之野鴨樁枯死,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建議改種其他樹種,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拒絕野鴨樁之種植,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契約或為停權處分,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反應野鴨樁容器苗於市場現貨不足,率未向市場洽詢是否屬實,即率爾決議要求上訴人復工補植野鴨樁苗木,其行政作為顯然違法,被上訴人嗣為終止契約及停權處分,亦違反比例及誠信原則,原判決理由未論及此,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兩造、璉嶸公司及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前植栽用地點交會勘,璉嶸公司回填土方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無摻雜大量石塊,不適合植栽之情況,而是上訴人種植苗木後,疏於養護,致苗木枯死,又未適時補植苗木改善,嗣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種(補)植苗木,終因苗木不足而無法完成,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苗木部分存活,部分枯死,枯死部分如改種植其他樹種,景觀雜亂無章,毫無美化可言,被上訴人研討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終止之必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Q.3第10款及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以終止契約乃肇因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璉嶸公司回填土方不實,造成野鴨椿枯死,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殊無可取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上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