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66號上訴人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楊淑惠 中市○區○○路○○○○號10樓之5被上訴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公告「下茄○○○區○○○○路○○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開標時以上訴人之標封內並無「單價分析表」為由,認定上訴人所投之標為無效標之審標結果,於97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以芬鄉農經字第0970012260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決定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改以上訴人得標並辦理簽約事宜,被上訴人覆稱:「……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既未暫停採購程序且該工程已由得標廠商施作完畢,無從改由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施作,然請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來本所領回押標金」,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辦理「下茄○○○區○○○○路○○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時所為上訴人標單為無效標之處分為違法。(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4,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審議費用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係以: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投標案價格為15,380,00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上訴人所屬行業之淨利率為9%,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認定標單無效之行為,以致無法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損失,合為1,384,200元,此項損害為民法第216條所規範之所失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為由。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此僅為對原告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上規定,至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法院仍應就實體為審理,並非謂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必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復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令為適法之處置」、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者,僅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不包括如採購契約簽訂履行後所可能發生「所失利益」之損害。本件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原判決已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審議費用30,00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所謂「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上訴人既未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解為本件應包括「所失利益」之損害,顯屬對法令之曲解,不能認對原審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內容,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判決如何適用何法規不當,或不適用何法規不當,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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