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62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聯勤司令部列管高雄市「 鄧祖發 散戶」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除依法已領取輔助購宅款2,697,565元外,另有關眷舍自費增建超坪補償部分,經被上訴人核定,以民國98年1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39號令,核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5,51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增建部分,不應扣除建物超高部分之補償款424,546元,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42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各層樓不同高度,分別計算補償金額,一律以每平方公尺20,300元計算補償金額,顯有違誤,原判決未見及此,率認其計算方式尚無不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自費增建超坪補償部分,應加計超高部分之補償款424,546元,較為合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償坪數係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本件測量房屋總面積為75.646175坪(即250.07平方公尺),原公配面積為27坪,上訴人得輔助購宅坪型為28坪,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補償坪數為250.07平方公尺減去原公配面積27坪及上訴人得輔助購宅坪型28坪,實際超坪面積為20.646175坪(即68.251818平方公尺),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房,其補償金額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建物超高樓層為5公尺,有丈量表在卷可稽,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9項之計算方式,可知本件應補償之超高樓層單價為:14,500+【(5-3)/3×60%×14,500】=20,300(超高樓層單價);此即本件上訴人所得受補償之樓層單價,亦堪認定;而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應係補償坪數與補償單價之乘積,被上訴人核定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為1,385,512元(68.251818平方公尺×超高樓層單價20,3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將非屬補償坪數部分亦列入計算超高補償),係其個人之見解,尚非可採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