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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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59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中市○區○○路1段101號11樓之3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430-38、430-49、430-50、430-86、430-87、430-88、430-89、430-90、430-91、430-92、430-93、430-94、439-1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共計13,231平方公尺,及赤崎子段430-77地號1筆土地,面積6,7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前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租用設有錦水礦場使用,原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所有租用土地已於民國78年間遷礦時起即辦理退租,未再作礦業用地使用,及上開430-77地號土地,於85年4月23日設有「悠雅汽車賓館」營業使用,不符特別稅率課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遂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430-38地號等13筆土地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年115,279元,93年134,543元,94年134,543元,95年134,543元,96年260,690元。補徵430-77地號土地,92年至95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92年127,657元,93年149,536元,94年149,536元,95年149,53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補徵處分,係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處分,上訴人既信賴原核課處分,依現繳納稅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經任何公益與私益之衡量,遽予撤銷先前准許之課稅處分,顯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土地稅法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有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協力義務,原審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地價稅優惠稅率之申請,遽論上訴人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實倒果為因,違反租稅法律原則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足見特別稅率課稅之適用,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請,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始能適用,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亦有義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俾改按一般特別稅率課稅,以符實情。又課稅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受益處分,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稽徵機關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改按一般特別稅率予以補徵課稅,無涉受益處分之廢止及信賴保護問題。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原由中油公司租用設有錦水礦場使用,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因中油公司所租用上開作為礦場使用之土地已於78年間遷礦時起即辦理退租,未再作礦業用地使用,且系爭430-77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建物門牌為錦水村12鄰錦水路328號,於85年4月24日設有「悠雅汽車賓館」營業使用,不符特別稅率課稅之規定,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本應於中油公司78年間退租,未再作礦業用地使用次年起向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申報,惟上訴人並未申報,被上訴人迄至97年間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始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已未作礦業用地使用,故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地價稅差額並無違誤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法律明文規定泛稱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原則云云,不能認對原審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判決如何適用何法規不當,或不適用何法規不當,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