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17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原名: 蔡佳紋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CH593404本票之原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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