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1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5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怡伸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99年度除字第116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甲○○│彰化商業銀行│98年1月31日│220,000元│EN0000000││││北新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