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甲○○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另案拘票前往拘提到案,於翌日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該部分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效力所及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拘提到案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