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蘇曉娟
被 告 王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以
下同)3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8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9,974元
、利息1,294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128元,及其中29,974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違約金9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
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元,以求妥適。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269元(計算式:29,974元+1,294元+1元=31,269元)
,及其中29,974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