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3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宏榮 (原名 王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貸款債權、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債權
及第三項聲明關於貸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萬3209元、3萬7820元、9萬1741元,係小
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
義市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依上開法
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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