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郭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12日止,尚積
欠本金59,397元、利息3,919元未清償。又台北銀行與訴外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且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
月17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見108年度北小字第95號卷第9至21頁)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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