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邱芸汝
被 告 高淑娟
張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哲維應將前二項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十三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淑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淑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04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
原告取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270號債權憑證。詎被告
高淑娟明知其所負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其名下已
無任何所得及可供執行之資產,竟於原告依法追索債權之際
,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統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先後2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哲維
,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
告高淑娟、張哲維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對渠等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行使撤銷權,被告張哲維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淑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高淑娟及張哲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
7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高淑娟及張哲維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
6月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張哲維應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4年7月13日及107年6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淑娟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淑娟與原告間之債務於104年5月18日達成
協議,被告應於每月29日分期攤還1,500元,共分119期清償
完畢,被告分期攤還至今已逾51,000元,雖偶有遲繳,但每
月均有攤還,不料原告卻以被告未按期還款為由,要求1次
清償,並稱被告可向家人借錢還債。又被告高淑娟將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哲維是考慮未來娶老婆比較有條件,並
非規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淑娟積欠原告191,20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完
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27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後,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高淑娟先後將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維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270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臺
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107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贈與登記
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7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
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高淑娟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經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後,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高淑娟其後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哲維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高淑娟上開
無償移轉行為,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有履行不
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上述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張哲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高淑娟所有,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3日、107年6月6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04年7月13日、107年6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哲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淑娟所有。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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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5分之1│
│├──┼────────────────────────────┤
││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權利範圍:5分之1│
├──┼──┼────────────────────────────┤
│2│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
│││權利範圍:60分之1│
│├──┼────────────────────────────┤
││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權利範圍: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