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
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行車不慎,過失撞損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齊天國際傳媒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昱瑋 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
,905元(含工資13,676元、烤漆30,949元、零件38,2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22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634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
A車(即被告車輛)願意負責修復B車(即系爭車輛)車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有駕駛不慎之行車疏
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
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82,905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8,280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7月,亦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07年7月29日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28元(計算式:38,280
元×0.1=3,828元),加計工資13,676元、烤漆30,949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453元(計算式:3,828元+13
,676元+30,949元=48,45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
2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53元,及自108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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