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黃富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90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
至97年11月27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0%
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82,90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台新銀行業於94年6月6
日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
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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