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金鶯
被   告 天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7年6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0362號函解散登記,
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
,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
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楊聰賢於被告公
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
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
司唯一股東楊聰賢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0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人為元大銀行
三重分行、票號為AH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107年3月2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
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
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
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
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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