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李其達 即達興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
項目等補助款,遂委託被告負責協助擬定企劃書、辦理申請
及送件等相關事項,兩造並簽訂「申請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
補助款乙案企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
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時給付被告酬勞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被告則應替原告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部以
及我國相關政府部門(國發基金)提供之獎勵研發創新、技
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行銷、產品開發、設計、
服務創新應用A+等政府公部門所提供之補助款,兩造並約
定原告於收到單一件經濟部或我國政府部門提供之獎勵創新
技術研發(創新服務研發等案件)計畫補助款第一期補助時
,原告即應於三日內支付經濟部或主辦撥款單位同意本計畫
核撥每一期補助款金額之百分之12(未稅)予被告,作為支
付被告之過件獎金報酬。故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將系爭
同意書寄給原告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2日於其上蓋印後寄回
,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匯款1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日盛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為確保本件被告於向經
濟部等相關政府部門申請補助款通過後對原告之過件獎金報
酬請求權得以實現,兩造遂另於106年4月24日簽訂「過件服
務費保證金─預繳單」(下稱系爭預繳單),協議由原告再
給付被告1,500,000元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
金),系爭保證金先由被告暫收,如嗣後原告申請之計畫補
助款審核通過並獲得撥款時,即以系爭保證金抵扣兩造約定
之百分之12過件獎金報酬,惟如「單一計劃書經第三次送件
計劃書核定未通過補助款(自簽訂本合約起最多7個月時間
內,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止),則乙方(即被告)同意無
息退回本次簽訂甲方(即原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原告
即並分別於106年4月28日匯款500,000元及交付被告票據號
碼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共計1,500,000元款項
予被告。詎由被告提出之補助申請先於106年9月4日遭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審查結論核定為「不通過」後,被告再
為第二次申請作業,仍於106年10月18日遭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SBIR計劃專案辦公室審查核定退件,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並
於退件郵件中告知,第三次審查之再次送件時間為107年3月
31日後,顯見於106年11月30日前,被告並未協助原告通過
任何政府機關補助款之申請,是依系爭預繳單之約定,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暫收之系爭保證金,然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僅返還上開AK0000000支票,並以小額匯款方式匯款64,00
0元及給付他人客票(業經原告兌現450,000元)之方式還款
計1,014,000元(計算式:500,000元+64,000元+450,000
元=1,014,000元),尚餘486,000元(計算式:1,500,000
元-1,014,000元=486,000元,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
間系爭預繳單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預繳單之有期合約約定期效及條款,系爭保證金為兩造簽訂
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價金,且原告所主張之提償還金額,顯然
錯誤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跨行匯款申
請書、系爭預繳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
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非一造能於事
後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預繳單已約定:「瑞奇科技數位有限
公司〔乙方(即被告)〕暫收達興食品〔甲方(即原告)
〕申請補助款計畫服務費專案履約保證金,甲方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以現金電匯1筆、開票2張共計新台幣150萬
元,如計畫通過補助款本保證金屆時可扣抵契約約定之服
務費或先將支票退回甲方,甲方以電匯方式一次結清應支
付乙方之服務費。如單一計劃書經第三次送件計劃書核定
未通過補助款(自簽訂本合約起最多7個月時間內,於民
國106年11月30日止)則乙方同意無息退回本次簽訂甲方
履約保證金150萬。」等情,可知兩造間就原告以系爭2紙
支票及匯款給付共1,500,000元款項,係用以作為擔保被
告對原告可能存在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且兩造間既有「
若於106年11月30日前補助款未聲請通過,被告即應無息
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約定,且此約定已足以顯示兩造之契
約上真意,無須再別事探求,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預繳單之拘束。
(二)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保證金為兩
造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價金,然觀系爭同意書及系爭預
繳單,就被告得請求之報酬部分,僅於系爭同意書第一條
企劃費第1項處,載有原告應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106
年4月17日)給付被告120,000元之約定,及同條第2項處
約定於補助申請通過後,被告得請求補助款之百分之12為
過件獎金報酬而已,並無系保證金為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
及系爭預繳單有關價金之約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代原告申請之補助款已於106年11月
30日前通過及其已返還原告逾1,014,000元,則原告依系
爭預繳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保證金486,0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預繳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