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韋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點三八零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補充約定條款、歸戶查詢、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