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陳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AAN-2655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
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
3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又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
38,43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小客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1,74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8,435×
0.369=14,183;②第二年:(38,435-14,183)×0.369=
8,949;③第三年:(38,435-14,183-8,949)×0.369=
5,647;④第四年:(38,435-14,183-8,949-5,647)×
0.369×10/12=2,969;合計31,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687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25,090元(計算式:6,687元+18,403元=25,090元)。
二、惟按「汽車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
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肇事逃逸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 吳國彰 ,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臨
停之過失,此有108年2月1日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吳國彰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17,563元(計算式:25,090元×7/10=17,
563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