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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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洪昌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23時4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 蔡政璋
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906
元(工資:47,115元;零件:79,7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蔡政璋並因而受
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蔡政璋之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蔡政璋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2月餘
(已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6,906元(工資47,115元
、零件79,79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年3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
7,9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55,097元(計算式
:47,115+7,982=55,097)。
五、第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
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
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應負肇事之責
,然訴外人蔡政璋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臨時
停車之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
佐,足認訴外人蔡政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
酌前情,認訴外人蔡政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30%之過失責
任,即訴外人蔡政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68元(
55,097×70%=38,5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政璋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26,906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可參,
則訴外人蔡政璋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政璋對
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蔡政璋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38,568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8,568
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791×0.369=29,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791-29,443=50,348
第2年折舊值50,348×0.369=18,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348-18,578=31,770
第3年折舊值31,770×0.369=11,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770-11,723=20,047
第4年折舊值20,047×0.369=7,3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047-7,397=12,650
第5年折舊值12,650×0.369=4,6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650-4,668=7,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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