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42號
原   告  黃彥翔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林程佳
       吳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
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到期日為
同年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
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1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
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及金額均非原
告所為,原告僅有填寫統一編號及地址,故系爭本票顯係他
人所偽造,原告即不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7年4月15簽立約汽車出租單/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
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租金共3,800元,並約定如有逾時還車及車損、失竊等營業
損失,原告應賠償全部損失。詎原告於承租期滿後遲未歸還
系爭汽車,且其間曾發生事故而造成系爭汽車損傷,經被告
屢次催討,原告始於107年4月18日返還系爭汽車,原告計應
償還積欠1.5日之租金2,700元、車輛受損修繕費用5,760元
及進廠維修2日之營業損失4,340元,以上合計1萬2,800元(
計算式:2,700元+5,760元+4,340元=1萬2,800元),經
協商後由原告親自簽立異常還車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188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足認原告有即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
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及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
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
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
人之簽名係屬偽造,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
之簽發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汽車期間發生事故,且逾期未還
,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始於107年4月18日返還系爭汽車
,又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繕費用及營業
損失合計1萬2,800元,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異常還車協議書、本票影
本、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北安郵局107
年6月5日第00022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55頁),復據證人 黃光陽 即被告臺中高鐵站站
長到庭證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收車人簽名是我簽的,承
租人的簽名是原告簽名的,107年4月15日是原告向我們租
車,原本預租2天至4月17日,到了17日原告並未歸還,且
電話聯繫不到原告,我們透過他女友才知原告承租的車輛
有損傷,我們有跟他女友說如果他不還車,車子的租金會
一直累加,原告才於l07年4月18日還車。本院卷第43至45
頁異常還車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發是原告還車後,我們檢視
後有損傷,要跟原告收取修理的費用,我有跟原告說應負
擔車輛之葉子板跟後車門的板金、烤漆費用共5,760元及
營業損失4,340元,但原告都不說話,只說他要匯款,我
們也請原告簽了一個本票,原告並沒有說就上述金額不同
意,只叫我給他帳號,又原告所簽立的本票就是本院卷第
45頁的本票,本票上面的簽名及指印都是原告親簽親蓋。
又本院卷43頁也是原告的簽名及指印,且是原告看過後親
簽親蓋,異常還款協議書及本票上的日期及金額都是我填
寫完後,給原告看了之後請他簽名,而黃色螢光筆所示部
分,是原告親自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再參以本院就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原告於107年11月
19日庭書筆跡原本5紙、原告於105年4月21日玉山銀行開
戶申請書4紙、中華電信申請書7紙、原告簽名之107年7月
27日信封袋,其上之「黃彥翔」親書筆跡,與原告爭執簽
名真正之系爭本票上之「黃彥翔」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經過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二者之筆跡筆
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等情,此有108
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595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
第18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
告親筆簽名乙節,應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在
票據上簽名,則其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負擔
票據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與黃光陽討論賠償細節時曾遭其
恐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告對
此除未舉證說明外,參以證人黃光陽證稱:被告於臺中高
鐵站的櫃台僅有1個且是公開的,旁邊也有高鐵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參以原告自承係與女友及其姐
至被告臺中高鐵站櫃臺協商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衡情若被告有遭恐嚇、脅迫等情,原告或其友
人應可立即向高鐵站內警方求助或提出告訴,原告卻未為
之,反與被告商議還款,並簽發還車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起訴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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