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澄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澄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澄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澄祥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8時44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葉澄祥為警方列管之應受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104年10月1日18時44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不知道驗尿結果為何會這樣。我有吃感冒成藥,是在安平附近購買,但購藥的確切時間、地點及購買內容均忘記了。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採尿前3日曾到臺南市○○○路○段○○○號之 李宣德 診所拿安眠藥及舌下含錠服用云云。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因係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0月1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收件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嗎啡並不存在日常生活所食用之飯菜、蔬果中,由此可證,被告確係有服用含嗎啡成分之藥物,其尿液始會呈現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採尿前曾向李宣德診所拿安眠藥及舌下
含錠服用,則被告所服用之安眠藥以及舌下含錠是否可能導致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呢?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告之辯詞,向李宣德診所函查,被告是否曾到該診所取藥以及所取用的藥物是否在服用後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以及被告所服用該診所開立之ODESUD藥物,服用後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經該診所於104年12月8日回函表示:被告在104年10月15日至該診所求診是初診,所開立的藥品ODESUD,乃是衛福部核可戒除海洛因用藥,該藥服用後並不會在尿液中呈現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附上美時藥廠回覆新北地院公函以供參考;另依所附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104(美)總字第134號函之說明:解佳益舌下錠之成分包含BuprenorephineHC1(丁基原啡因)及NaloxoneHCL(那羅克松)。丁基原啡因屬於嗎啡同類藥物,但是代謝後尿液並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那維克松為嗎啡拮抗劑,因此複方劑型(丁基原啡因+那羅克松)可避免病患產生濫用問題。是以,被告縱使在採尿前曾服用李宣德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以及ODESUD藥物,亦不致於在其尿液中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曾在警局採尿前向藥
局自行購買感冒成藥服用云云。然查,被告對於確切之購買時間、地點以及購買的藥物內容均無法說明,僅空泛性地說明曾在安平地區某藥局購買感冒成藥云云,純屬空泛性的抗辯,本院無從依被告所抗辯之內容,調查是否屬實,其辯解自屬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檢驗,其親自排放之尿
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即足以證明被告在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其尿液中當不致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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