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陳冠銓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複代理人 劉金英 被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耀 被告 陳信吉
楊慶賢 (即 楊崇岳 之繼承人) 楊崇伯 (即楊崇岳之繼承人) 吳正義 吳正然 吳正吉 陳長欽 陳長安 陳銘鋒 兼上三人 陳長義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皇甫
鄭黃惠芳 許秀貞 吳姿秀 兼上十四人 陳火生 訴訟代理人被告 楊雪湘 (兼楊崇岳之繼承人)
吳金水 陳煌文 (即 陳長富 之承受訴訟人) 陳煌武 (即陳長富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陳長義
主文被告楊慶賢、楊崇伯、楊雪湘應就被繼承人楊崇岳所遺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九百四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一五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煌文、陳煌武、 陳淑涓 、 陳淑鎂 應就被繼承人陳長富所遺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九百四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三0分之八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四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一百一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登裕 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一百一十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泉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一百二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 吳梅妹 、 陳政義 、 陳政平 共同所有,並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九六、一萬分之四二0二、一萬分之四二0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一百零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火生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位置面積二百四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皇甫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位置面積一百二十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
及編號G位置面積五十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甲所示之共有人及比例予以分配。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H位置面積五十四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被告陳金泉、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陳火生應按附表乙所示之補償金額,各補償被告陳 楊昭容 、 陳界圭 、 楊芷苓 、 陳銀杏 、陳信吉、楊慶賢、楊崇伯、楊雪湘、吳正義、吳正然、吳正吉、吳金水、陳煌文、陳煌武、陳淑涓、陳淑鎂、陳長欽、陳長安、陳長義、 林何金菊 、 林明鈺 、 林介民 、 林清芳 、 林秋鳳 、陳皇甫、陳登裕、鄭黃惠芳、許秀貞、 陳煌淩 、 陳湧泉 、 陳貴玉 、吳姿秀、陳銘鋒及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丙(B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
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起訴時,原列陳長富、 陳清 、 陳國雄 、 周呂淑慎 為被告,經查:
㈠陳長富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8/630,惟於10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陳煌文、陳煌武、陳淑涓、陳淑鎂(下稱被告陳煌文等4人)為其繼承人,此有陳長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陳煌文等4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憑,原告並於103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煌文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0-187頁)。
㈡陳清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63,惟於103
年4月26日死亡,被告 陳楊昭容 、陳界圭、楊芷苓、陳銀杏(下稱被告陳楊昭容等4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63,此有陳清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陳楊昭容等4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告並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楊昭容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5、246、229、284-286頁)。
㈢陳國雄、周呂淑慎本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3/
63,惟於本件審理中分別出賣予被告陳政義、陳政平,並於
102年5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並聲請被告陳政義、陳政平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承當訴訟在案,爰列陳政義、陳政平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56-72、87頁)。
二、本件當事人 適格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共有名義人楊崇岳(權利範圍1/315)、陳長富(權利範圍8/630)均已死亡,經查:
㈠楊崇岳於94年7月14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母 楊龍 、
楊吳 柑妹早於53年10月4日、59年1月3日即死亡。是以楊崇岳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楊慶賢、楊崇伯、楊雪湘(下稱被告楊慶賢等3人)。
㈡陳長富於10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煌文等4人,已如前述。
㈢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楊崇岳、陳長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179頁、卷㈡第180-187頁),爰列楊慶賢等3人、陳煌文等4人為被告,其餘被告則如系爭土地謄本所示共有人,是本件當事人應為適格。
三、被告楊雪湘、吳金水、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陳貴玉、林何金菊、林清芳、林明鈺、林介民、林秋鳳、陳淑涓、陳淑鎂、陳銀杏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
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47.7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丙(A欄)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部分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又不願出資購買,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登記共有名義人楊崇岳、陳長富已死亡,被告楊慶賢等3人
、被告陳煌文等4人就渠等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楊崇岳、陳長富之權利範圍1/315、8/63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被告楊慶賢等3人、被告陳煌文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以:
1.系爭土地上現有7間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建號但有門牌號碼,房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房屋均可自新竹市○○街○○○巷通行人車,元培街277巷土地為國有之交通用地。
2.上述7間房屋占用土地情形,分別為:被告陳登裕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被告陳金泉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同巷20號);被告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同巷18號);被告陳火生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同巷16號);被告陳皇甫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同巷14號);被告陳長義占用附圖所示F部分(同巷12弄13號);原告占用附圖所示H部分,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無門牌房屋1間;至於附圖所示G部分則為空地。
㈣系爭土地為建地,又因權利範圍較大之共有人陳登裕、陳金
泉、吳梅妹(含其子陳政義、陳政平)、陳火生、陳皇甫及原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或利用,為使土地利用狀態與所有權相符且單純化,請求本院依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裁判原物分割,以免損害房屋之經濟價值,並由分得土地之人按照本院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土地價值,以現金補償未獲分配土地或分配不足之其餘共有人。至於無人占用之G部分及無人願意接受分配之F部分(包括實際占用人陳長義亦不願受配),則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丙(A欄)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7間房屋等情均不爭執。
㈡現有房屋之共有人即被告陳登裕、陳金泉、吳梅妹(含其子
陳政義、陳政平)、陳火生、陳皇甫到庭均表示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依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原物分割,且按公平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楊雪湘亦具狀認同原告之分割方式。
㈢惟部分被告另答辯如下:
1.被告陳登裕、陳金泉、吳梅妹、陳政義、陳火生、陳皇甫等人:願按照系爭土地公平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但本件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490,751元,即每平方公尺37,447元(四捨五入,下同)、每坪約12萬餘元,實高於市價2、3倍,估價師所採用之比較案例距離系爭土地2公里之遙,又係新建案而含有建築商人之利潤與開發利益,況估價師以租金收入報酬還原法推定不動產之價格卻未考量無法順利出租之風險等因素,且與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實價登錄之同區段、同環境、同建築物結構、同丙種建築用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3.2萬至3.8萬元相距過多。是以,依估價師鑑價結果,渠等所負擔之補償數額不合理。
2.被告陳長義:雖於本院履勘時表示願意分配附圖所示F部分、與相鄰之被告陳皇甫共同分配G部分空地、願向其餘共有人購買持分等語。惟經鑑價後資力不足,其願拆除占用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元培街277巷12弄13號),願僅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約12.0349平方公尺)。於103年8月8日辯論期日復改稱不願受配如附圖所示F位置之土地,因風水不佳、前面帶煞居住不順、曾答應父親不賣地,不願受配隔鄰被告陳皇甫之E部分車棚位置,只願受配原告之H部分位置,並提出被告陳煌淩、陳湧泉、陳煌文、陳煌武、陳銘鋒、陳長欽、陳長安等人之委託書,表示上述共有人合計面積約72平方公尺左右,足以分配原告之H位置等語。
㈢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願共同分配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按比例維持共有,且出具書面為憑。
㈣被告陳楊昭容等4人:不願再維持共有,願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予其他共有人,亦願變價分割以分配價金。
㈤除上述被告外,其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丙(A欄)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47.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61-26
9頁)。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原告主張第㈢點所述相同。
㈢除就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數額爭執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
「每人持分面積價值計算表」所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換算應得價值、實際分得面積、實際分得價值、差額等各欄計算式及數字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8頁)。
㈣除就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數額爭執外,被告陳金泉、吳梅妹
、陳政義、陳政平、陳火生5人(下合稱被告陳金泉等5人)對於「應給付之補償金額計算表」所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式等各欄數字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9-343頁)㈤曾到庭陳述之共有人均明示不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F、G部
分。未到庭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若願受分配F、G部分者請具狀陳明,迄無任何共有人回覆(見本院卷㈡第276-28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丙(A欄)所示,原共有人楊崇岳於94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慶賢等3人;原共有人陳長富於10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煌文等4人,楊崇岳、陳長富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179頁、卷㈡第180-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崇岳、陳長富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楊慶賢等3人、陳煌文等4人分別就渠等繼承取得楊崇岳、陳長富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15、8/63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1.本件部分共有人同意原物分割,但主張之分割方法歧異,對於應補償未獲分配土地共有人之公平合理市價認定亦有不同;又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屬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在其上興建房屋
7間以供居住或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2年6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1-222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復查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應屬有據。
2.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陳登裕、陳金泉、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陳火生、陳皇甫,同時命取得土地面積逾其權利範圍之共有人即被告陳金泉等5人各以現金補償未受分配土地及分配不足之其餘共有人,應為妥適。至於無人願受分配之F部分、G部分,則以變價分割為宜。概以:
⑴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坐落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22
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19.49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登裕所有;B部分土地上之20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17.88平方公尺)為被告陳金泉所有;C部分土地上之18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25.64平方公尺)為被告吳梅妹所有,且為被告陳政義、陳政平共同居住;D部分土地上之16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02.94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火生所有;E部分土地上之14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248.22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皇甫所有;F部分土地上之12弄13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29.31平方公尺)為被告陳長義所有;H部分土地上之無門牌磚造房屋(占用土地面積54.20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G部分(面積50.07平方公尺)則為空地無人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2年6月4日勘驗筆錄、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102年6月26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204、221-222、228頁),是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可予認定如上。
⑵附圖所示A、B、C、D、E部分:
擁有建物所有權之各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陳登裕、陳金泉、吳梅妹、陳火生、陳皇甫、陳長義等人,除陳長義之分割意願屢有更改外(見後述),其餘擁有建物之各共有人均表示願接受分配渠等占用位置之土地,若受分配之面積大於按持分計算之面積,即願以合理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登裕、陳金泉、吳梅妹、陳火生、陳皇甫5人所有之建物,均為鋼筋水泥建造,5筆建物緊密相連、界限齊整、門牌亦連號,實不宜再予析分土地,反致建物所有人須拆屋還地,損害建物之經濟價值;被告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母子3人已具狀表示願共同分配
C部分,且按權利範圍1596/10000、4202/10000、4202/10000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93頁);別無其餘共有人表明希望分配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在按公平合理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前提下,既不損及原共有人權益兼使產權單純化等情。爰依被告陳登裕、陳金泉、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陳火生、陳皇甫等7人之意願,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分歸上述7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⑶附圖所示F、G、H部分:
被告陳長義以門牌號碼12弄13號房屋占有使用F部分、原告以無門牌之磚造房屋占有使用中H部分、G部分為無人占用之空地,已如前述。經被告陳長義於本件102年6月
4日現場履勘時,已向本院明示願意受配F部分、且與相鄰之被告陳皇甫共同分配G部分空地,及願意向其餘共有人購買持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筆錄反面),是本院即依其意願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附圖。嗣經鑑價後,被告陳長義個人持分僅8/630(換算面積約12.0349平方公尺),卻占用F部分廣達129.31平方公尺,致須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高達463萬餘元。為此,被告陳長義即於103年3月7日辯論期日改稱其無資力受配F部分亦無資力與被告陳皇甫共同受配G部分空地,其願拆除占用F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僅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即可等語。本院當庭即告以其持分面積約僅12平方公尺,以不分配土地而接受他共有人補償為宜,或者取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合併分配於F部分,即可減少補償金額之支出。然被告陳長義於次一期日(103年7月4日)前既未具狀陳明其最終意願,該日亦未到庭。於103年8月8日最後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被告陳煌淩、陳湧泉、陳煌文、陳煌武、陳銘鋒、陳長欽、陳長安等人之委託書,表示上述共有人合計面積約72平方公尺,同意共同分配一處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長義及其代理之共有人有分配土地之意願,即同意再囑託地政事務所專為渠等8人就F部分重新測量,以劃出單獨1筆約72平方公尺土地(以上述8人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為準), 俾利 分配予被告陳長義等人共有。詎被告陳長義堅持不願分配附圖所示F部分位置之土地,而陳稱F部分風水不佳、面前帶煞居住不安、日後會將現居住屋內之老人家安置他處、擬將12弄13號房屋拆除等語。囿於系爭土地僅有被告陳皇甫之E部分右側尚有鐵皮車棚位置,若拆除鐵皮車棚對被告陳皇甫不致於構成過鉅損害,而建議被告陳長義分配E部分右側,被告陳長義猶然拒絕,而只願接受分配原告房屋所在之H位置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卷㈢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皇甫及原告依本判決分割所得面積,尚且小於依其持分換算應得之面積,分得面積已屬不足,而須接受陳金泉等5人之現金補償,並無超分土地;原告在H部分有建物;被告陳長義分割意願猶豫不定,早以12弄13號房屋占用F部分卻堅不分配F部分位置,又明示擬遷居他處而將12弄13號房屋拆除;12弄13號房屋為鐵皮搭建而成,拆解較為容易,與上述元培街277巷14號至22號五間房屋以鋼筋水泥建成之情況不同等情,本件既無任何共有人願分配F、G部分,而F、G部分若合為一塊完整土地,仍可獨立自元培街277巷出入,且土地經濟價值較高,是認將H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另將F、G部分變價拍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應屬適當之方式。
3.就被告陳金泉等5人應給付金錢補償部分:⑴系爭土地經鑑定總價值為35,490,751元,換算每平方公尺
價值為37,447.376元(因單價較高故計至小數點後3位),因附圖所示A部分至H部分之位置不同價值稍有差異,復經鑑價A部分價值4,767,651元、B部分價值4,656,26
0元、C部分價值5,013,036元、D部分價值3,901,426元、E部分價值9,407,538元、F部分價值4,241,368元、G部分價值1,682,352元、H部分價值1,821,120元(以上合計35,490,751元),此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以下)。
⑵各共有人每人持分面積價值計算表、應給付/應受領之補
償金額計算表之計算式,均經原告以103年6月30日陳報暨更正聲明狀、103年8月1日陳報分割方案狀,附以計算表之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就上列計算表所列計算式均未提出異議(僅爭執估價師鑑定價格過高,詳後述),復經本院審核該等計算式並無不當之處,是原告所提計算表應為可採,合先敍明。
⑶被告中分得B部分之陳金泉、分得C部分之吳梅妹、陳政
義、陳政平、分得D部分之陳火生,以上5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高於依其持分計算應得之價值,自應補償其餘共有人。茲以被告陳金泉為例,系爭土地總面積947.75平方公尺,其持分為2720/21600,換算應得面積為119.34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37,447.376元,故被告陳金泉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為4,469,205.8元【計算式:947.75平方公尺×持分2720/21600×37,447.376元=4,469,20
5.8元】,而分歸被告陳金泉所有之B部分價值4,656,26
0元(依估價報告所示),故被告陳金泉多分得價值187,
054.2元【4,656,260-4,469,205.8=187,054.2元】,即應以187,054.2元補償其餘其他人。類推上述計算方式,被告吳梅妹應以48,958元補償、被告陳政義應以128,
898.3元補償、被告陳政平應以128,898.3元補償、被告陳火生應以3,150,299元補償【全體共有人持分面積價值計算表詳見本院卷㈡第338頁】。
⑷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以被告陳信吉為例,其持分4/189
,換算應得面積為20.058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37,447.376元,故被告陳信吉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為751,127元。此筆751,127元應由上述多分得價值之陳金泉等5人按比例補償,以及自F部分、G部分土地之變賣價金中獲得補償。被告陳金泉等5人應補償金額及F、
G部分土地價值合計為9,567,827.8元。陳金泉多分得價值187,054.2元,占9,567,827.8元之比例為0.00000000,故被告陳金泉應補償原告陳信吉14,684.78元【計算式:751,127X0.00000000=14,684.78】。類推上述計算方式,可得出被告陳楊昭容等人可自被告陳金泉等5人獲得補償之金額【逐筆計算表,詳見本院卷㈡第339-343頁】。
⑸基上所述應補償者及應受補償者分別計算結果,被告陳金
泉、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陳火生應各補償被告陳楊昭容等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乙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捨入結果總額不符者,由本院職權調整)。
4.就附圖所示F、G部分變價分割之價金分配比例:系爭土地中之F部分、G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已如前述。而被告陳金泉等5人應補償被告陳楊昭容等人之金額亦如附表乙所示,應受補償者未受補償部分即應自F、G部分變價分割之價金受償。仍以被告陳信吉為例,F部分之價值為4,241,
368元、G部分之價值為1,682,352元(F、G合計5,923,
720元),占應補償總額9,567,827.8元之比例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陳信吉得自F、G部分獲補償之金額為332,970.67元、132,073.87元(合計為465,044.54元)。惟在實際變價之前,尚無法確定所獲價金高於或低於估價師鑑價金額,故應將金額換算為比例,是以,被告陳信吉得自F、G部分土地變價價金獲得補償之比例應為0.00000000【計算式:465,044.54/5,923,720=0.00000000(取小數點以下8位,小數點後第9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捨入結果總額不等於1,由本院職權調整)】。類推上述計算方式,可得出其餘應受補償者之受償比例即如附表甲所示【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344-345頁所示】。
㈢至於被告陳金泉、吳梅妹、陳政義、陳火生等人爭執估價師
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過高乙節,本院業將渠等異議狀繕本送請估價師具體說明,業據估價師以102年11月26日誠桃102字第0404號函覆以:本件估價標的為分割完成之A至H等8筆土地,產權完整而非共有,且不考量地上建物存在情形下之不動產價格;本所搜尋可供進行價格比較之案例時,系爭土地週邊近鄰區域雖有成交案例,但屬持分或面積過小,故須擴大搜尋範圍,而就同一柑林段範圍區域,搜尋丙種建築用地、產權完整可供比較之交易案例進行調整修正;於計算案例土地之比較價格時已扣除12%合理建築開發利潤,亦已扣除建築規劃之管理、規劃、稅捐費用等,非如異議人所稱未為考量;而異議人提出之案例(柑林段401-450地號土地)實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交易,其價格屬於親友關係人間交易;另筆柑林段51-100地號僅6.78坪,柑林段401-450地號皆無法獨立建築開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應不予採用;至於其他同地段土地多為農牧用地,故亦不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被告陳金泉、吳梅妹、陳政義、陳火生等人雖猶陳稱不服,然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酌給數月期間以利共有人間相互買賣持分,又於103年3月
7日當庭諭知被告得於2週內提出複鑑價格之估價師(見本院卷㈡第172、194頁),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異議之被告均未陳報,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楊昭容及原告則陳稱鑑定價格合理,不同意複鑑價格。本院審酌異議之被告均為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得土地面積較多而須以現金補償他共有人者,故希望降低土地價格以減輕負擔,乃人之常情,惟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得土地面積為少者,獲得公平合理市價補償,亦為其等應受保障之權利。基上,上揭被告空言爭執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過高,但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計價方式,自無可採,仍應依附表乙所示金額補償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命被告陳金泉、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陳火生5人依附表乙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及原告。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圖:
附表甲: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表┌──┬─────┬────────────┐│編號│共有人姓名│就附圖所示F部分及G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1│陳楊昭容│公同共有││├─────┤0.00000000│││陳界圭│││├─────┤│││楊芷苓│││├─────┤│││陳銀杏││├──┼─────┼────────────┤│2│陳信吉│0.00000000│├──┼─────┼────────────┤│3│楊慶賢│公同共有││├─────┤0.00000000│││楊崇伯│││├─────┤│││楊雪湘││├──┼─────┼────────────┤│4│楊雪湘│0.00000000│├──┼─────┼────────────┤│5│吳正義│0.00000000│││├────────────┤│││0.00000000│├──┼─────┼────────────┤│6│吳正然│0.00000000│││├────────────┤│││0.00000000│├──┼─────┼────────────┤│7│吳正吉│0.00000000│││├────────────┤│││0.00000000│├──┼─────┼────────────┤│8│吳金水│0.00000000│├──┼─────┼────────────┤│9│陳煌文│公同共有││├─────┤0.00000000│││陳煌武│││├─────┤│││陳淑涓│││├─────┤│││陳淑鎂││├──┼─────┼────────────┤│10│陳長欽│0.00000000│├──┼─────┼────────────┤│11│陳長安│0.00000000│├──┼─────┼────────────┤│12│陳長義│0.00000000│├──┼─────┼────────────┤│13│林何金菊│公同共有││├─────┤0.00000000│││林明鈺│││├─────┤│││林介民│││├─────┤│││林清芳│││├─────┤│││林秋鳳││├──┼─────┼────────────┤│14│陳皇甫│0.00000000│├──┼─────┼────────────┤│15│陳登裕│0.00000000│├──┼─────┼────────────┤│16│鄭黃惠芳│0.00000000│├──┼─────┼────────────┤│17│許秀貞│0.00000000│├──┼─────┼────────────┤│18│陳煌淩│0.00000000│├──┼─────┼────────────┤│19│陳湧泉│0.00000000│├──┼─────┼────────────┤│20│陳貴玉│0.00000000│├──┼─────┼────────────┤│21│吳姿秀│0.00000000│├──┼─────┼────────────┤│22│陳銘鋒│0.00000000│├──┼─────┼────────────┤│23│陳冠銓│0.00000000│├──┼─────┼────────────┤││合計│1.00000000│││││└──┴─────┴────────────┘附表乙:被告陳金泉等5人應各補償其餘被告及原告之補償金額
表┌─┬──┬────┬────────────────────────────────────────────────┐│編│應受│應補償│應給付補償者││號│補償│金額(新├─────┬─────┬─────┬─────┬──────┬──────┬──────────┤││者│臺幣)│陳金泉│吳梅妹│陳政義│陳政平│陳火生│總計│備註││││││││││││├─┼──┴────┼─────┼─────┼─────┼─────┼──────┼──────┼──────────┤││陳楊昭容│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此四人為陳清之繼承人││├───────┤22,027元│5,765元│15,178元│15,178元│370,974元│429,122元││││陳界圭│││││││││1├───────┤│││││││││楊芷苓│││││││││├───────┤│││││││││陳銀杏││││││││├─┼───────┼─────┼─────┼─────┼─────┼──────┼──────┼──────────┤│2│陳信吉│14,684元│3,843元│10,119元│10,119元│247,316元│286,081元││├─┼───────┼─────┼─────┼─────┼─────┼──────┼──────┼──────────┤││楊慶賢│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42,913元│此三人為楊崇岳之繼││├───────┤2,203元│577元│1,518元│1,518元│37,097元││承人││3│楊崇伯│││││││││├───────┤│││││││││楊雪湘││││││││├─┼───────┼─────┼─────┼─────┼─────┼──────┼──────┼──────────┤│4│楊雪湘│2,203元│577元│1,518元│1,518元│37,097元│42,913元││├─┼───────┼─────┼─────┼─────┼─────┼──────┼──────┼──────────┤│5│吳正義│3,427元│897元│2,361元│2,361元│57,707元│66,753元││├─┼───────┼─────┼─────┼─────┼─────┼──────┼──────┼──────────┤│6│吳正然│3,427元│897元│2,361元│2,361元│57,707元│66,753元││├─┼───────┼─────┼─────┼─────┼─────┼──────┼──────┼──────────┤│7│吳正吉│3,427元│897元│2,361元│2,361元│57,707元│66,753元││├─┼───────┼─────┼─────┼─────┼─────┼──────┼──────┼──────────┤│8│吳金水│343元│90元│236元│236元│5,771元│6,676元││├─┼───────┼─────┼─────┼─────┼─────┼──────┼──────┼──────────┤││陳煌文│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此四人為陳長富之繼承││├───────┤8,811元│2,306元│6,072元│6,072元│148,389元│171,650元│人│││陳煌武│││││││││9├───────┤│││││││││陳淑涓│││││││││├───────┤│││││││││陳淑鎂││││││││├─┼───────┼─────┼─────┼─────┼─────┼──────┼──────┼──────────┤│10│陳長欽│8,811元│2,306元│6,072元│6,072元│148,389元│171,650元││├─┼───────┼─────┼─────┼─────┼─────┼──────┼──────┼──────────┤│11│陳長安│8,811元│2,306元│6,072元│6,072元│148,389元│171,650元││├─┼───────┼─────┼─────┼─────┼─────┼──────┼──────┼──────────┤│12│陳長義│8,811元│2,306元│6,072元│6,072元│148,389元│171,650元││├─┼───────┼─────┼─────┼─────┼─────┼──────┼──────┼──────────┤││林何金菊│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此五人為林賢之繼承人││├───────┤22,027元│5,765元│15,178元│15,178元│370,974元│429,122元│││13│林明鈺│││││││││├───────┤│││││││││林介民│││││││││├───────┤│││││││││林清芳│││││││││├───────┤│││││││││林秋鳳││││││││├─┼───────┼─────┼─────┼─────┼─────┼──────┼──────┼──────────┤│14│陳皇甫│16,155元│4,228元│11,132元│11,132元│272,078元│314,725元││├─┼───────┼─────┼─────┼─────┼─────┼──────┼──────┼──────────┤│15│陳登裕│1,823元│477元│1,257元│1,257元│30,709元│35,523元││├─┼───────┼─────┼─────┼─────┼─────┼──────┼──────┼──────────┤│16│鄭黃惠芳│22,027元│5,765元│15,178元│15,178元│370,974元│429,122元││├─┼───────┼─────┼─────┼─────┼─────┼──────┼──────┼──────────┤│17│許秀貞│3,426元│897元│2,361元│2,361元│57,707元│66,752元││├─┼───────┼─────┼─────┼─────┼─────┼──────┼──────┼──────────┤│18│陳煌淩│4,405元│1,153元│3,036元│3,036元│74,195元│85,825元││├─┼───────┼─────┼─────┼─────┼─────┼──────┼──────┼──────────┤│19│陳湧泉│4,405元│1,153元│3,036元│3,036元│74,195元│85,825元││├─┼───────┼─────┼─────┼─────┼─────┼──────┼──────┼──────────┤│20│陳貴玉│3,084元│807元│2,125元│2,125元│51,936元│60,077元││├─┼───────┼─────┼─────┼─────┼─────┼──────┼──────┼──────────┤│21│吳姿秀│3,426元│897元│2,361元│2,361元│57,707元│66,752元││├─┼───────┼─────┼─────┼─────┼─────┼──────┼──────┼──────────┤│22│陳銘鋒│8,811元│2,306元│6,072元│6,072元│148,389元│171,650元││├─┼───────┼─────┼─────┼─────┼─────┼──────┼──────┼──────────┤│23│陳冠銓│10,480元│2,743元│7,222元│7,222元│176,503元│204,170元││├─┼───────┼─────┼─────┼─────┼─────┼──────┼──────┼──────────┤││合計│187,054元│48,958元│128,898元│128,898元│3,150,299元│3,644,107元││││││││││││└─┴───────┴─────┴─────┴─────┴─────┴──────┴──────┴──────────┘附表丙:分割前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序│共有人│新竹市○○段419│訴訟費用││號│姓名│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負擔比例││││(A欄)│(B欄)│├─┼────┼────────┼─────┤│1│陳金泉│2720/21600│13%│├─┼────┼────────┼─────┤│2│陳信吉│4/189│4%│├─┼────┼────────┼─────┤│3│楊慶賢│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315│1%││4│楊崇伯│││├─┼────┤│││5│楊雪湘│││├─┼────┼────────┼─────┤│6│楊雪湘│1/315│1%│├─┼────┼────────┼─────┤│7│吳正義│2/450及2/4050│1%│├─┼────┼────────┼─────┤│8│吳正然│2/450及2/4050│1%│├─┼────┼────────┼─────┤│9│吳正吉│2/450及2/4050│1%│├─┼────┼────────┼─────┤│10│吳金水│2/4050│1%│├─┼────┼────────┼─────┤│11│陳煌文│公同共有│連帶負擔│├─┼────┤8/630│2%││12│陳煌武│││├─┼────┤│││13│陳淑涓│││├─┼────┤│││14│陳淑鎂│││├─┼────┼────────┼─────┤│15│陳長欽│8/630│2%│├─┼────┼────────┼─────┤│16│陳長安│8/630│2%│├─┼────┼────────┼─────┤│17│陳長義│8/630│2%│├─┼────┼────────┼─────┤│18│吳梅妹│4/189│3%│├─┼────┼────────┼─────┤│19│陳皇甫│14533/50400│21%│├─┼────┼────────┼─────┤│20│陳登裕│1849/13500│13%│├─┼────┼────────┼─────┤│21│陳火生│4/189│3%│├─┼────┼────────┼─────┤│22│鄭黃惠芳│2/63│3%│├─┼────┼────────┼─────┤│23│陳冠銓│797/12000│7%│├─┼────┼────────┼─────┤│24│許秀貞│2/405│1%│├─┼────┼────────┼─────┤│25│陳煌淩│4/630│1%│├─┼────┼────────┼─────┤│26│陳湧泉│4/630│1%│├─┼────┼────────┼─────┤│27│陳貴玉│2/450│1%│├─┼────┼────────┼─────┤│28│吳姿秀│20/4050│1%│├─┼────┼────────┼─────┤│29│陳銘鋒│8/630│2%│├─┼────┼────────┼─────┤│30│陳政義│337/6048│4%│├─┼────┼────────┼─────┤│31│陳政平│337/6048│4%│├─┼────┼────────┼─────┤│32│林何金菊│公同共有│連帶負擔│├─┼────┤2/63│2%││33│林介民│││├─┼────┤│││34│林明鈺│││├─┼────┤│││35│林清芳│││├─┼────┤│││36│林秋鳳│││├─┼────┼────────┼─────┤│37│陳楊昭容│公同共有│連帶負擔│├─┼────┤2/63│2%││38│陳界圭│││├─┼────┤│││39│楊芷苓│││├─┼────┤│││40│陳銀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