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告 廖錫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許芳美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訴外人 沈晨鑫 (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受被告許芳美之委託,在被告許芳美所有之建築物從事焊接鐵架工程,詎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訴外人沈晨鑫疏於採取防護措施,不慎使火星噴落引燃木隔間板處頂樓,因而發生火災。原告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KBR-691號等
2重型機車、堆高機及倉庫烤漆浪板、儲藏室內貨物等財物皆有重大損失。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工作物所有權人損害賠償時,推定工作物所有權人有過失。而被告許芳美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推定被告許芳美保管建築物有所欠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許芳美損害賠償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5,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
(一)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訴外人沈晨鑫於103年4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受被告許芳美委託為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門牌整編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內部整修。訴外人沈晨鑫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系爭建築物東南側使用電焊機焊接固定鐵架基座之際,本應注意防止使用電焊機焊接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致發生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貿然使用電焊機焊接固定鐵架基座,因作業所產生之火花飛散,引燃木質裝潢牆面薄板,致系爭建築物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屋脊凹陷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已達破壞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另致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地號162-28號上之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南側受燒燻黑、北側變色、變形,西北側外面堆放之塑膠廣告招牌北側受燒燒熔、燒失,北側物品堆上方C型鋼樑所堆放之木棧板受燒碳化、堆高機西側堆放之木棧板受燒碳化、北側燒細燒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及引擎蓋右側受燒變色,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EW-171號座墊表面皮套受燒碳化、內部海綿受燒碳化、燒失嚴重,車體均呈現高處燒損較嚴重跡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外觀受燒變色,右前側車頭受燒燻黑、變色嚴重,右前側車燈塑質燈罩及塑質保險桿均受燒燒失,堆高機外觀北側燻黑。且致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所有之位在臺中市○區○○里○○○道○段○○○號「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大樓之車道塑膠採光罩北側受熱燒熔、變形。亦致訴外人 石佳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葉子鈑輕微受燒變色。復致訴外人 林慶福 所有之羅漢松1盆樹葉、五葉松2盆樹葉高溫熔燬,致生公共危險,而認訴外人沈晨鑫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故該刑事判決審判之對象、事實僅及於訴外人沈晨鑫,應堪認定。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因該刑事案件中因被告犯罪而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者,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或第188條之雇用人。
惟查,被告許芳美雖係委託訴外人沈晨鑫為系爭建物進行內部整修之人,惟上揭刑事判決中僅認定訴外人沈晨鑫因施工不慎燒燬原告所有之物,而未認定被告許芳美對於訴外人沈晨鑫之施工有何定作或指示或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則被告許芳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許芳美主張權利,尚不得對被告許芳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