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仁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拾柒點捌參肆參公克)、HT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
一、李修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耀」先發送「滿福樓茶莊,五公斤高山茶1200元!品質保證,歡迎您來搶購~TEL:0000000000,如簡訊打擾到,請通知我們謝謝」之隱喻販賣毒品簡訊,並將HT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李修仁,由李修仁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以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李修仁每出售1包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元作為利潤。李修仁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向「阿耀」取得愷他命6包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 黃奕慶 於104年7月3日晚間7時許,獲報檢舉而知上揭簡訊內容,佯裝買家撥打李修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當面進行毒品交易。李修仁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攜帶愷他命6包至上址,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黃奕慶與李修仁談妥以7,000元代價購買愷他命6包,並將7,000元交予李修仁,待李修仁將愷他命6包交付後即表明身分,當場緝獲而未遂,並扣得愷他命6包(毛重共17.84公克,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共17.834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修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訴字卷第20頁、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奕慶於審理之證述(見訴字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交易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0頁)、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21頁)、贓物領據暨現金7,000元鈔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結晶顆粒6包等物扣案可佐,該扣案之結晶顆粒6包經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17.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共17.834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6頁、第4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黃奕慶係憑民眾檢舉所知隱喻販賣毒品意涵、內容為「滿福樓茶莊,五公斤高山茶1200元!品質保證,歡迎您來搶購~TEL:0000000000,如簡訊打擾到,請通知我們謝謝」簡訊,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佯購買愷他命,據證人黃奕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阿耀」交給我,作為販賣毒品用途使用:販賣每包愷他命可賺1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均徵被告與「阿耀」主觀上原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雖因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然被告與「阿耀」原具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綽號「阿耀」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
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就毒品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之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
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因一時貪念而欲販毒牟利,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以及被告前無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考量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㈦沒收:
⒈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結晶顆粒6包經鑑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共17.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共17.8343公克),且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禁物,依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6只,尚難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全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阿耀」交付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37頁),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皆屬「阿耀」所有當屬合理符情之論,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行動電話暨SIM卡,既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員警黃奕慶佯裝向被告購買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時
所交付予被告之7,000元價款,在被告遭查獲後,已由黃奕慶予以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是該7,000元非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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