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芊茹黃美琪洪美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葉雅雯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謝華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芊茹即黃美琪即洪美琪(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月1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1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社區經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500元,包含底薪22,5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3,000元及電話費補助3,000元、油資補助3,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實領約33,500元,其中電話費補助及油資補助為實支實付(須提出單據予公司請領費用),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薪資明細、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油資及電話費採實支實付等情)、103年11月薪資明細表及存簿薪資轉帳明細、100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
27,200元,包含房屋租金(含管理費)6,500元、餐費6,000元、水電費7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電話費及交通油資各3,000元(此部分係由公司實支實付,若費用不到3,000元,則公司補助也隨之減少,故以公司給付之上限3,000元列計)、扶養費用部分包含扶養父親(28年次)及母親(32年次)每人每月1,500元,父母親均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扶養義務人共6人,現二人自行居住於弟弟名下位於彰化之房子;此外扶養長子(83年次,於臺北就讀技術學院四技日間部二年級)每月4,000元,長子現於臺北與前配偶同住,平時有部分工讀以供應自己之生活開銷,另其他費用則由前配偶支應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8月8日陳報狀(詳103年度消債更字189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父親、母親及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至102年度之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5,700元、於長子畢業後之第37期起,每期增加4,000元(即第37至72期每期9,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1,388元,另名下有一2005年、125CC三陽機車乙輛,此外,於中國人壽則已查無有投保任何保險,僅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團體產險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54,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尚不及總債權金額之20%,對債權人受償權益,顯有極大影響;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20,200元,實已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甚多,應以此為度,再予刪減;⑶債務人長子業已成年,不應列計扶養費,縱須列計亦應以3,542元為基礎;另父母之扶養費用應視他兄弟姐妹之收入狀況調整,以兼顧分擔之合理性,或以免稅額127,500元、6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每人1,188元為是等語。經查:⑴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上開主張應係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為據,惟該法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而清算程序中,倘債務人獲法院裁定免責時,債務人之債務即全部免除,實無庸清償總債權額之20%,故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尚無可採。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20,200元,其中電話費用及交通油資費用共計6,000元為乃為配合公司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而列計最高補助上限,倘扣除該二部分支出,則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為14,2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其各項支出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故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亦非可取。⑶債務人長子雖已成年,惟其現於台北就讀技術學院二年級,業據債務人提出在學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雖其子亦有打工,然衡其每月工讀所得,尚不足以支付學雜費用及生活所須,故債務人每月分擔4,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況債務人願依長子畢業之年限,提出二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故債權人主張其子業已成年,應刪除扶養費用,尚非可取。另債務人之父母雖有6名子女,惟其姐妹或已無所得、或所得不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實屬,故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各1,500元之扶養費,並無過高不當之情。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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