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鍾 鄧玉英 」、「 蔡阿梅 」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鳳與 鍾兆郎 原為配偶關係,雙方嗣因故協議離婚。羅秋鳳明知其並未獲得其母蔡阿梅及鍾兆郎之母 鍾鄧玉英 之同意擔任其等離婚協議之證人,亦未得蔡阿梅及鍾鄧玉英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在斯時其與鍾兆郎同居之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中偽造「鍾鄧玉英」、「蔡阿梅」之簽名,並於證人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偽造「27年11月18日」、「Z00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37年11月30日」、「Z000000000」、「花蓮縣瑞穗鄉○○村00鄰00號」等文字,用以表示「鍾鄧玉英」、「蔡阿梅」本人見證羅秋鳳與鍾兆郎有離婚真意,並盜蓋「鍾鄧玉英」、「蔡阿梅」前交與其持有之印章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羅秋鳳嗣於103年7月3日與不知情之鍾兆郎相約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戶政事務所,由羅秋鳳與鍾兆郎持以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與鍾兆郎之離婚登記,並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鍾鄧玉英、蔡阿梅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鍾兆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秋鳳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事前未經鍾鄧玉英及蔡阿梅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鍾鄧玉英及蔡阿梅之姓名,填載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並盜蓋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鍾兆郎及蔡阿梅之同意,且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事前未經鍾鄧玉英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鍾鄧玉英之簽名,填載鍾鄧玉英之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並盜蓋鄧玉英先前交與其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鍾鄧玉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復有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存參(見偵卷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參以被告偵訊時自承:我母親知道我們要離婚,但我事前沒有得到我母親同意簽署我母親之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於審理時供陳:我先於103年7月1日或103年6月30日,在斯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蔡阿梅之簽名,填載蔡阿梅之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並蓋用蔡阿梅先前交與其之印章後,再打電話告知我母親我在上開離婚協議書簽署其姓名及填載前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鍾兆郎於審理時指述被告事先未得蔡阿梅之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事前確實未經蔡阿梅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蔡阿梅之簽名,填載蔡阿梅之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並盜蓋蔡阿梅先前交與其之印章之印文。而證人蔡阿梅固到庭證稱其有授權被告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填載其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並蓋用其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對於授權之時間、地點卻不復記憶,是其前揭證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質諸證人蔡阿梅證稱:我本意為倘被告與告訴人無意願在一起,我就可以當他們離婚之證人;在被告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填載上開文字並蓋用我的印章前,我有同意被告與告訴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17頁反面),與被告自承其雖於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填載上開文字前有告知蔡阿梅其即將與告訴人離婚一事,惟其是在填載完畢後方告知蔡阿梅要離婚以及其於離婚協議書上填載蔡阿梅相關資料等語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18頁),亦堪認證人蔡阿梅於被告在上開離婚協議書簽署其姓名、填載上開文字並蓋用其印章前,僅係對被告欲與告訴人離婚一事未表示反對,而非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並為前揭事項之填載。是證人蔡阿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製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固辯稱其在上開離婚協議書為前開事項之填載前,事先有得到蔡阿梅及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既被告未經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同意或授權前,即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上開離婚協議書等情,業已認定於前,則縱蔡阿梅事後同意,亦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再被告係以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名義製作上開離婚協議書,是其未經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其等之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即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至其事前是否經告訴人之同意則與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犯行與否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再被告固復辯稱其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遂行辦理離婚登記,事前未經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同意即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為前揭事項之登載,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衡情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而對於倘未經鍾鄧玉英、蔡阿梅事前同意而為前揭事項之登載,將有損害於鍾鄧玉英、蔡阿梅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難諉為不知,自難徒以其不嫻熟法律規定為由卸免其責。至被告固聲請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查告訴人於104年7月3日有無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證明告訴人事先有同意被告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鍾鄧玉英之姓名及為上開事項之登載,然告訴人事前有無同意與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無涉,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聲請應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既承辦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離婚協議書偽造鍾鄧玉英、蔡阿梅之簽名,並於各該欄位上登載上開文字及盜蓋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印章,以創造鍾鄧玉英、蔡阿梅為被告及告訴人協議離婚之證人之不實事項,復持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鍾鄧玉英、蔡阿梅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依上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印章及偽造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姓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遂行與告訴人離婚登記之辦理,竟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偽造鍾鄧玉英、蔡阿梅之簽名,並於各該欄位上登載上開文字及盜蓋鍾鄧玉英、蔡阿梅之印章,復而行使,除足生損害於鍾鄧玉英、蔡阿梅外,亦影響戶政機關就戶政事項登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於離婚協議書內偽造之「鍾鄧玉英」、「蔡阿梅」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戶政機關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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