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羅詠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0-51頁),最後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所追加之民法第977條解除婚約之賠償請求權與原所依據之切結書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婚約糾紛之同一原因事實,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10月間開始交往,被告及其父母於101年12月23日帶同媒人前來原告家提親,雙方長輩均同意兩造之婚事,兩造議定於隔年春分新房裝潢完成後即辦理婚事,女方並將原告之生辰八字交給被告去擇日。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間起突然避不見面,甚至於同年
6月搬離原來住所,原告四處尋覓無著,苦等多時未見被告前來,方知被告故違婚期,因此導致原告情緒憂鬱、失眠、體重驟降引發憂鬱症。嗣原告透過友人尋得被告,被告表示歉意,並於102年11月13日書立切結書,允諾於103年農曆前履行婚約,否則願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再次故違結婚期約,原告爰依民法第97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解除婚約,並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確有訂立婚約:1本件被告已於102年11月13日所立之切結書中自承「本人乙
○○在2012.12.23到己○○新竹縣○○鄉○○村○○路○○○號家中提親,此為事實」等語,並承諾應於103年農曆年前履行婚約。被告雖辯稱當日係遭受原告逼迫始寫下該切結書,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自承簽立切結書之地點為原告之工作室,其曾在該處居住超過一個禮拜,對於該處環境甚為熟悉,豈可能僅因原告口頭阻止而無法離開?且被告於書立切結書之後,兩造仍繼續交往,並持續發生性關係,若被告確曾遭到原告之脅迫簽立切結書,何以被告嗣後從未異議,足證被告所辯遭到原告脅迫一事,乃子虛烏有,而由該切結書已能證明兩造間已有提親之事實及訂立婚約之存在。
2另證人甲○○固否認其當天為媒婆且係去提親,惟與證人庚
○○、戊○○所述不符,且經詰問之後,已改口證稱:「被告的父母親叫我陪他們去原告家中,意思就是提親,要去看原告的父母親肯不肯,之前被告母親有跟我說當天要去原告家,問問看如果兩造要結婚的話,看原告他們家人要什麼條件,就是聘金或禮俗等條件。被告母親在拜託我去的時候,在電話中就有講到提親二字。我回想好像被告的父親有提到春分結婚這件事,我聽到被告父親說小倆口過年後挑個日子結婚。當天要去之前,被告的母親就跟我講可以的話,就隨訂隨娶」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雖證稱101年12月23日當天只是要去原告家中聊天,並沒有提親等語,惟其所所述,實與常情有違,蓋若非有特定目的及約定,豈可能只因為想探知原告住處而逕自前往原告家中,而呆坐屋內,且原告家中親人均在場等候,證人丁○○又偕同其夫及被告、媒人婆甲○○到場,足見當天兩造確實有約好要來提親。況兩造於101年12月23日在原告家中既已約定於隔年春分左右隨訂隨娶,即習俗上所謂訂娶同一日完成,在隔年春分時,兩造即應於擇定之日同時完成訂婚、結婚之儀式,以節省費用並兼顧傳統習俗,則應認兩造於101年12月23日提親時確有訂立婚約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婚約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解除婚約之損害:1本件被告故違結婚期約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書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婚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
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民法第977條第
1項規定之有無過失,係指「對婚約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過失」而言。然本件係被告故違結婚期約,突然消失避不見面,原告毫不知其原因,原告對於婚約解除原因事實自無過失,被告則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對原告有所不滿,亦應與原告充分溝通,而被告所提兩造交往期間之電話及簡訊記錄,時間均係在被告故違婚期、突然消失之後,豈能解為是原告騷擾被告之意,更遑論認作原告就被告故違婚期有過失之證據。
2原告因被告故違婚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10,250元:
查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請媒人前來原告住處提親,嗣被告未於翌年春分履行婚約,經原告向被告質疑後,被告告知其仍願意娶原告為妻,並且希望原告能從自然美美容公司辭去專任美容師之職務,自行出來開業,原告相信被告所言,乃辭去專任美容師之工作,自行購買單獨從事美容師所需之美容器材工具,總共花費20,250元;嗣於102年10月中旬左右,在被告陪同下,找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6樓之1之房屋作為開業之工作室,並由原告於102年10月底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豈料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不久後,被告就突然失去聯絡約二個星期左右,後經原告找到被告後,被告便向原告表達歉意,並於102年11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中承諾願於103年農曆年前履行婚約,而且持續與原告交往,並且持續要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準此,原告因與被告之兩次婚約共計受有如下之財產上損害:⑴購買開業所需之美容器材費用:20,250元、⑵自行開業在外承租工作室所支出之租金9萬元(從101年11月15日起算至101年7月15日止,計9個月),共計110,250元。
3原告因被告故違婚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889,750元:
查被告與原告締結婚約,原告及被告滿心高興向周遭親朋好友宣布兩造婚事,此有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及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臉書上發布之訊息為證,其中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在臉書上面發布之訊息:「提親─和己○○○○○鄉○○村○○路」,更直接提及提親兩字,且兩造於長達兩年交往期間,頻繁的發生性關係,甚至同居,形同夫妻一般,此為兩造之親朋好友所皆知,然被告一再拖延婚期,原告所遭受精神上之打擊,自屬鉅大,且被告兩次與原告訂立婚約,卻兩次皆無故違反婚約,情節嚴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889,750元,並不致於過高,亦未超過被告切結書所書寫之賠償金額200萬元,應予尊重。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自101年10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每個禮拜發生
2-3次性關係,發生性關係之頻率很高,且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之後,仍然與原告維持一個禮拜2-3次性關係之頻率,此據被告到庭自承屬實,雖被告辯稱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並非其本意,惟此種辯詞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因此,若非兩造曾約定互許終身,原告豈可能與被告如此繼續頻繁的交往而無所顧忌。
2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常常連續撥打多通電話予
被告,且以簡訊威脅你不回我我現在就會去死等情,惟細究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及簡訊,均在兩造約定應完婚但被告無故違約之102年春分之後,因被告突然避不見面,原告才會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若被告未曾許以結婚之約,何以原告會於被告突然失聯後,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甚至發出過度關心之簡訊。更況,被告後來又再度出現,兩人仍持續交往,並且多次出遊過夜,此有原告之102年6月11日、6月14日、7月10日、8月2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6日、10月14日臉書網頁畫面可證,倘若原告先前之電話聯絡及簡訊對被告構成脅迫或騷擾行為,則被告豈會又跟原告一起多次親密出遊,此更足證原告上開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並不構成任何脅迫或騷擾可言。
3被告辯稱原告侵害被告隱私權及行動自由部分,原告均予否
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向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賠償並以此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稽。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婚約關係:1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可知,婚約必須
有正式之「訂定」程序,且有確定之「結婚時期」,才算婚約之合法成立。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然兩造間從未正式訂有婚約,也未曾有過任何法律上身分關係,被告及其父母於101年12月23日至原告家拜訪後,雙方即因個性差異及生活理念不合,有所疏遠,且依一般常理判斷,當日若是兩家正式提親,在會談中應會提及結婚禮俗,如聘金收取、八字合婚、兩家信物如何交換等情事,但事實上,當天並未提及任何結婚有關之事,也沒有約定具體婚期,僅是雙方家長互相認識、閒聊,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訂立婚約之可言。雖證人庚○○證述當天被告係去原告家提親云云,然證人甲○○已證述其並未提及明年春分結婚一事,且其認為當天並不算是正式的提親,當天亦未提及任何聘金跟喜餅的事情,故證人庚○○證述顯然是偏袒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戊○○所知「被告要來提親」、「兩造明年春分要結婚」等情事,均是由證人庚○○所告知,其並非親耳聽聞有上開情事,其證述亦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婚約。
2再者,姑不論被告係在原告之脅迫下簽立切結書,且由切結
書要求被告需在103年農曆年前與原告結婚,否則需賠償原告200萬元乙節,即知被告應否負擔此高額賠償金之義務,端視有無在約定期限內完成與原告締結婚約此條件。而結婚乃男女雙方感情之結合,在一般國民道德觀念上屬終身大事,結婚與否或與何人結婚乃個人之基本自由,縱在訂有婚約之情況下,依民法第975條之規定,婚約既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更何況兩造尚未訂立婚約,更無法與訂有婚約之情況相比,是以,該切結書係以支付賠償金額之義務,箝制被告嗣後僅得與原告締結婚姻之目的,已妨害被告嗣後選擇婚姻對象之自由意志,應認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3退步以言,縱認切結書為有效(此為假設語氣),然此係被
告遭原告脅迫而簽立,被告業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⑴查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透過徵信社之跟蹤而找到被告住
處,而原告找到被告後,即坐上被告之汽車,不肯下車,要求被告一定要依其指示動作,否則將一直坐在被告車上,被告不堪其擾,只好順應原告之要求,以求脫身。當日原告先指示被告至7-11便利商店,以提款卡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存款14,000元,使被告戶頭僅剩254元後,將被告帶到其住處,並將被告反鎖於屋內,大樓電梯之磁卡以及房間鑰匙均在原告手上,被告亦不知大樓之逃生門位於何處,被告身無分文且無法離開原告住所,原告即在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強迫被告書寫切結書,切結書上每一句話,都是原告念給被告寫的,被告書寫過程中數度向原告表示並不想寫,但原告要求被告在完成該切結書之前,不得離開該房屋。因此,原告以脅迫之方式,限制被告自由,強迫被告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除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外,原告並已構成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被告業已向原告為撤銷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由兩造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原告曾於被告簽署切結
書之前兩日即102年11月11日發出「哥哥我不會再強求你回來我身邊我知道我強求只是讓我自己無止境的擔心害怕我會自己開店好好為自己事業努力改善自己外表成為更好的女人希望你可以回覆我我們當朋友好嗎?我不會再糾纏你了相信我這次好嗎?」之訊息給被告,足見兩造當時已瀕臨分手程度,且被告並無再與原告繼續交往之意願,若非於102年11月13日受到原告之脅迫,豈有可能簽署「要與原告結婚,否則賠償200萬元」之切結書,且原告於10
3年1月3日又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如果你回來的話,我會把那張撕掉,不會騙你」,足見該切結書是原告強迫被告簽署,原告也清楚被告並無書立該切結書之真意,是以,被告主張其簽署該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應屬事實。⑶末查,被告一年收入總計僅136,054元,自無可能負擔高
達200萬元之賠償金,則在被告現實上根本無能力支付20
0萬元之情況下,更足以證明該切結書之簽立,絕非出於被告之真意,而係遭原告所脅迫。原告主張200萬元金額並不高,且是被告考慮自己經濟狀況才簽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97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1本件兩造間並無婚約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婚
約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兩造間已成立婚約關係,惟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即常常會連續撥打很多通電話騷擾被告,有被告之未接來電訊息可憑,且原告對於被告不接電話即會以訊息威脅被告「你不回我我現在就會去死」、「你不理我了嗎那我去你家了要我死就一屍兩命吧」,可以想像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長期處於原告短時間瘋狂打電話給被告、且常常以死威脅被告之精神壓力下,是以,若認被告有違反婚約之情事,亦是因為無法忍受原告對被告精神上之騷擾所致,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人,其對被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2退步以言,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請審酌兩造間尚
未訂立具體婚期,且未八字合婚、亦無印製喜帖、預訂酒席等對外周知預訂結婚等舉動之情事,故兩造間並未約定結婚之具體婚期,並無使原告面對親友詢問,而令原告顏面盡失可言,又兩造間於交往期間發生之親密互動,與是否違反婚約,並無直接關係,原告以此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一年之收入僅10餘萬元,根本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金,故請審酌上情,酌減賠償之金額。
(三)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向被告為前項請求,則被告飽受原告騷擾,精神上受到嚴重折磨,故向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賠償,並以此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
本件原告長期以來持續以電話、簡訊騷擾被告及被告之家人,自102年10月起,幾乎每天都會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至被告之手機,使被告蒙受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另原告曾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之一切生活舉動外,更無故進入被告家中,實令被告不堪其擾。原告更於102年11月13日以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被告書寫切結書,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身心俱疲,就原告以不法行為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若法院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以此金額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所據。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年10月開始交往。
(二)被告之父母及被告曾於101年12月23日偕同友人甲○○至原告家中。
(三)被告曾於102年11月13日書立內容為「本人乙○○在2012.
12.23到己○○新竹縣○○鄉○○村○○路○○○號家中提親,此為事實,如在2014農曆年前未履行婚約,願賠償己○○的一切精神損失共200萬元整,如有不實(如有違反切結內容之情事),如切結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頁)。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2年11月13日曾提款14,005元,領款款後帳戶結存金額為254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年10月間開始交往,被告及其父母於101年12月23日帶同媒人甲○○前來原告家提親,雙方長輩均同意兩造之婚事,並議定於隔年春分新房裝潢完成後即辦理婚事,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間起突然避不見面,甚至於同年6月搬離原來住所,原告四處尋覓無著,苦等多時未見被告前來,方知被告故違婚期,導致原告情緒憂鬱、失眠、體重驟降引發憂鬱症;嗣原告透過友人尋得被告,被告表示歉意,並於102年11月13日書立切結書,允諾於103年農曆前履行婚約,否則願賠償原告精神損失
200萬元,惟被告再次故違結婚期約,爰依民法第97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其與父母於101年12月23日至原告家拜訪當天並未提及任何結婚有關之事,也沒有約定具體婚期,僅是雙方家長互相認識、閒聊,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訂立婚約;系爭切結書以支付高額賠償金額之義務,箝制被告嗣後僅得與原告締結婚姻之目的,已妨害被告嗣後選擇婚姻對象之自由意志,應認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切結書為有效,然此係被告遭原告脅迫而簽立,被告業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退步言,若認兩造間已成立婚約關係而被告有違反婚約情事,亦是因為無法忍受原告對被告精神上之騷擾所致,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人,應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則被告飽受原告騷擾,精神上受到嚴重折磨,故向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成立婚約?㈡原告依據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書立之切結書、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889,75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請求酌減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據民法第9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0,25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以其飽受原告騷擾,精神上受到嚴重折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應已成立婚約:1查證人即原告父親庚○○於本院證述:我是在101年時才知
道兩造開始交往,被告也有來過我家,101年12月23日當天被告及他的父母及媒人婆甲○○來我家提親,是甲○○說要來提親,我們及被告父母親都有同意,甲○○跟我母親說明年春分兩造要結婚,隨訂隨娶,就是同一天訂婚結婚的意思,沒有特別要求禮俗,看男方的經濟狀況,我有同意讓兩造明天春分結婚…,101年12月23日前一天原告有告訴我被告會帶媒人婆過來,明年春分這個時間點是甲○○和被告父母討論之後,由甲○○代表講出來的,當天沒有說結婚的細節,因為已經要過年了,今年來不及了,所以等到明年春分就會要來訂娶,就是要結婚的意思,當天沒有提到說要請幾桌客人或印喜帖的事情,但有講到喜餅,我表示喜餅不用做很多,看男方的經濟狀況…,當天被告的父母親以及甲○○一進門就說要提親,被告父母親跟我們介紹說甲○○是媒人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7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姑媽戊○○於本院證述:101年12月23日前一天我哥哥庚○○打電話給我,說原告的男朋友明天要來提親,要我明天過去他家,當天被告及其父母親、甲○○他們進來我們就點頭,並幫他們倒茶,我有聽到被告父母說找甲○○來跟原告提親,我當天是走來走去,我沒有聽到何時要結婚,只有聽到甲○○跟原告的奶奶說兩造有意願要結婚,被告他們走了以後,我哥哥庚○○跟我說兩造明年春分的時候要結婚,還有講到隨訂隨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71頁)。
2證人即被告父母親之友人甲○○則證述:101年12月23日那
一天我有去原告家中,我是和被告的父親及母親及被告一起去的,那天有聊到兩造有沒有緣份結為夫妻,這句話是我講的,因為兩造是男女朋友,原告的奶奶就說看兩造自己的意願,有喜歡的話就可以,我有提到兩造要結婚的話,問原告奶奶有沒有什麼要求,奶奶就回說,年輕人好就好,現在的時代不比以前那麼多禮俗,當天只有提到如果要結婚的話,有什麼禮俗,但並沒有談到結婚的日期,沒有提到喜餅或聘金等禮俗的細節,也沒有拿八字合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8頁)。雖證人甲○○曾證述:這也不叫提親,是大家見個面,不是正式提親,其對於雙方家長說隔年春分要結婚的事情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經證人庚○○證述兩造父母親提及春分隨訂隨娶乙事後,當庭改稱:被告的父母親叫我陪他們去原告家中,意思就是提親,要去看原告的父母親肯不肯,之前被告母親有跟我說當天要去原告家,去問問看如果兩造要結婚的話,看原告他們家人要什麼條件,就是聘金或禮俗等條件,被告的母親有跟我講到提親兩個字,是在拜託我去的時候,在電話中就有講到,我剛剛在後面聽到原告的父親講到春分結婚的事情,回想好像被告的父親是有提到春分結婚這件事,我聽到被告父親說小倆口過年過後挑個日子結婚,是在我們要走的時候聽到的,當時我走在前面,當天有講到隨訂隨娶的事情,要去之前,被告的母親就跟我講可以的話,就隨訂隨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3由前揭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及其父母於101年12月23
日偕同證人甲○○前往原告家中之目的即為「提親」,當天雙方提及之「春分」是指太陽位於黃經0°和15°之間的位置,大約是國曆3月20日至3月22日之間(參農委會網站),其婚期已得特定。兩造既於父母在場情況下約定「隔年春分」、「隨訂隨娶」,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經訂定婚約,應屬可採。此由被告當日於其臉書上記載「提親-和己○○○○○鄉○○村○○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於10
2年11月13日書立內容為:「本人乙○○在2012.12.23到己○○新竹縣○○鄉○○村○○路○○○號家中提親,此為事實,如在2014農曆年前未履行婚約,願賠償己○○的一切精神損失共200萬元整,如有不實(如有違反切結內容之情事),如切結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之切結書,益資證明兩造已訂定婚約。
(二)原告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889,75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惟依據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屬有據: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如再違結婚之期約,願賠償原告20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系爭切結書雖非就婚姻之履行附加任何條件,而係純就財產給付為約定,惟該協議書約定之真意及效果仍須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決之;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乙○○在2012.12.23到己○○新竹縣○○鄉○○村○○路○○○號家中提親,此為事實,如在2014農曆年前未履行婚約,願賠償己○○的一切精神損失共2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頁),亦即被告如未於2014農曆年前與原告結婚,則應支付原告200萬元之金錢賠償,顯然被告應否負擔200萬元之賠償責任,端視其有無在約定期限內與原告締結婚姻之條件,若被告不欲與原告成立婚姻關係時,即負有200萬元賠償金之債務,審酌被告10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36,054元,而無任何財產,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相較於此約款約定之200萬元賠償金,其顯有以支付高額賠償金之負擔圖箝制被告嗣後僅得與原告締結婚姻之目的,而以婚姻關係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於婚姻締結當下尚須本諸結婚者之真意而不得由他人代行,系爭約款自足以妨害被告嗣後選擇婚姻對象之自由意志,應認違反善良風俗而屬無效,故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1,889,75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惟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並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97
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則須以請求權人無過失及被請求人有過失者為限,此觀上述條文規範自明。又按婚約之解除,由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為已足,初無待於他方之同意或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生效(最高法院69年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固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即常常會連續撥打很多
通電話騷擾被告,有被告之未接來電訊息可憑,且原告對於被告不接電話即會以訊息威脅被告「你不回我我現在就會去死」、「你不理我了嗎那我去你家了要我死就一屍兩命吧」,是以,若認被告有違反婚約之情事,亦是因為無法忍受原告對被告精神上之騷擾所致,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人,其對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所謂有無過失,係指對婚約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過失而言,本件被告提出之未接來電訊息或留言均為102年4月被告故違婚期後之訊息及留言(見本院卷第114-130頁),難認係造成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之原因,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人,核屬無據。
⑵經查,兩造已訂定婚約,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於兩造約
定之102年春分與原告結婚,其故違結婚之期約,堪可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衡情,男女雙方締結婚約,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且原告確因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致罹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其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年34歲,從事美容業,102年財產所得均為0元,被告現年26歲,102年度薪資所得136,054元,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綜酌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原告對於兩性交往未能建立正確之觀念與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89,75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9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0,25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2年春分履行婚約,經原告向被告質疑後,被告告知其仍願意娶原告為妻,並且希望原告能從自然美美容公司辭去專任美容師之職務,自行出來開業,原告相信被告所言,乃辭去專任美容師之工作,自行購買單獨從事美容師所需之美容器材工具,總共花費20,250元;嗣於10
2年10月中旬左右,在被告陪同下,找到並承租開業之工作室,租金為每月1萬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
3年11月14日止。豈料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不久後,被告就突然失去聯絡約二個星期左右,後經原告找到被告後,被告書立切結書並持續與原告交往。準此,原告因與被告之兩次婚約共計受有如下之財產上損害:①購買開業所需之美容器材費用:20,250元、②自行開業在外承租工作室所支出之租金
9萬元(從101年11月15日起算至101年7月15日止,計9個月),共計110,250元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上開支出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本件係被告故違102年春分之結婚期約而應賠償原告損害,而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事由係發生於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之後,顯與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無涉,且原告租屋購買生財器具之開業開支,顯與兩造之婚約無涉,難認係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所生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以其飽受原告騷擾,精神上受到嚴重折磨,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惟其賠償及抵金銷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1被告抗辯:原告長期以來持續以電話、簡訊騷擾被告及被告
之家人,自102年10月起,幾乎每天都會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至被告之手機,使被告蒙受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另原告曾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之一切生活舉動外,更無故進入被告家中,實令被告不堪其擾;原告更於102年11月13日以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被告書寫切結書,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身心俱疲,就原告以不法行為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行動自由及人格權部分,被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以此金額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於被告102年春分故違結婚期約後,長期撥打電
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電話通話明細及簡訊留言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0、112-130頁),其中,原告曾以簡訊留言「你不回我我現在就會去死」、「你不理我了嗎那我去你家了要我死就一屍兩命吧」(見本院卷第115、12
6頁),揆諸上開留言內容,原告顯以傷害自己及被告之生命威脅恐嚇被告,妨害被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使其心生恐懼,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侵害其自由人格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核非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之一切生活舉動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被告所指原告無故進入其家中,雖經證人即被告母親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惟證人丁○○為被告母親,本件訴訟中做證否認其夫曾於101年12月23日前往原告家中提親,其證詞偏頗難信為真,況依被告所述,兩造自
101年10月開始交往到103年年初(見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丁○○證述情節係原告係於兩造交往期間前往被告家人尋找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據此亦難係無故進入被告住處。末查,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以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方式被迫寫下系爭切結書,惟依被告所陳「原告就拿一張切結書要我簽,因為那棟大樓是有磁卡,磁卡不在我手上,原告說我沒有簽的話,就不能離開」情節(見本院卷第75頁),已難認達到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強度,審酌原告當時未口出恐嚇言詞、被告亦可自行尋找逃生門走樓梯離開、暨被告於
102年11月13日書立切結書後仍與原告持續交往至翌年年初等情,被告抗辯被迫寫下系爭切結書,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妨害其隱私權、行動自由權,據此請求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無可採。
4承上,原告於被告102年春分故違結婚期約後,長期撥打電
話或傳送簡訊騷擾被告,以傷害自己及被告之生命威脅恐嚇被告,侵害被告之自由人格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財產所得、被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為肇因於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抵銷之抗辯,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應已成立婚約,且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原告依據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請求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惟依據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則屬有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9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購買開業所需之美容器材費用及租屋開業之租金共計110,250元,則無理由。被告以其飽受原告騷擾,精神上受到嚴重折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惟其賠償及抵銷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萬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榮成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