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華
黃婷玉共同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民憲 律師被告 范維昕 (即 范綱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維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黃婷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華與范綱旺(已更名為范維昕,下仍稱范綱旺)前已因使用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開設便當店一事有爭執,嗣因范綱旺要求陳春華另覓開店地點,而與陳春華及陳春華之妻黃婷玉有所怨隙,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店面內,雙方再因使用該址經營便當店一事起口角爭執,詎陳春華、黃婷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范綱旺,致其受有左足踝及左臉頰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臉頰)、左上肢、右胸及右大腿多處瘀傷紅腫之傷害,而范綱旺亦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春華、黃婷玉恫稱:這是我的地方,不准你們在此做生意,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陳春華、黃婷玉之生命、身體安全;范綱旺復與其子即未滿18歲之少年范○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春華、黃婷玉,致陳春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左眼挫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耳挫傷併皮下血腫與瘀青、鼻挫傷併流鼻血、胸壁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黃婷玉則受有唇挫傷併瘀青及擦傷、胸壁挫傷、腹壁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春華、黃婷玉、范綱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陳春華、黃婷玉、范綱旺及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范綱旺部分,就其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范綱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陳春華、黃婷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 劉軍 、范○魁、范綱旺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辯護人僅於準備程序時略稱供述證據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適當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遭脅迫、利誘或何方式導致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其等於偵查中除證人范○魁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外,均已經具結擔保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渠等偵查中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言爭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上開證人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軍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 劉軍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陳春華、黃婷玉及其等之辯護人詢問之機會,再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依法辯論,參酌前揭說明,證人劉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范○魁、范綱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例外特別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春華、黃婷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經表示就其餘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被告范綱旺亦未曾表示爭執何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綱旺部分:
(一)被訴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范綱旺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其子即少年范○魁共同毆打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一情,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反面、1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於警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6至11、12至16、57至64頁,他字卷第4至5頁,本院少調字卷第48至49頁反面),經證人即斯時在場之被告范綱旺友人劉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76頁)。且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其等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2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患陳春華先生及黃婷玉女士就醫之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68頁)。
2、綜上所述,被告范綱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此部分與少年范○魁共同傷害陳春華、黃婷玉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訴恐嚇部分:訊據被告范綱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述以上開內容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有跟他說這是我的地方,有講起訴書說的那些話,但是我認為那不是恐嚇云云。惟查:
1、被告范綱旺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述以「這是我的地方,不准你們在此做生意,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一情,已據被告范綱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59頁),且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7、61頁)。堪認被告范綱旺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述以上開言語一節為真實。
2、被告范綱旺固辯稱其雖有說出該等內容話語,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被告范綱旺與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之間,於案發當日前已曾因租用上址開店一事有所爭執,案發當天於說出上揭言語前雙方復發生爭吵等情,已據被害人陳春華於偵查中指稱:我以口頭方式向范綱旺承租上址作為便當店,范綱旺之後要趕我走不讓我做生意,常常到我店裡鬧、罵人、摔東西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之前范綱旺就一直希望我拿錢給他,不然叫我搬走,之前他就一直跟我借錢,有借到就沒事,借不到就鬧事,當天范綱旺來店裡就丟店裡面筷子之類的東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且為被告范綱旺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問陳春華、黃婷玉要租到何時,他們都不講,因此有積怨,案發當天是我兒子先跟他們發生衝突,我到現場問他們要租到何時,陳春華說不知道,我很生氣就把桌上的筷子往地上丟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58頁),則迄至案發當時,被告范綱旺與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間之關係顯然不睦,被告范綱旺甚於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所經營之便當店內有砸店內物品之舉,嗣後甚有毆打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范綱旺竟於此期間對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口出「這是我的地方,不准你們在此做生意,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一語,已足認該行為係以使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2人,況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於警偵訊時已經明確證稱確實會因被告范綱旺上開言語心生畏懼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13、61頁),從而,堪認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2人聽聞被告范綱旺上開恫嚇之言詞後,其等內心因而感到恐懼不安,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范綱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范綱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春華、黃婷玉部分:訊據被告陳春華、黃婷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范綱旺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當時是范綱旺過來店內砸我們的東西,是他打我們,我們沒有還手云云;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之辯護人亦為其等之利益辯稱:
案發當日范綱旺並未在現場跟隨救護人員前往醫院,反而先行離開與友人劉軍去用餐,倘若其當時確有遭被告陳春華、黃婷玉毆打成傷,應會在場等待警察跟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才是,則范綱旺主張有遭陳春華、黃婷玉毆打成傷一事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本案陳春華所受傷勢顯較范綱旺重,且當時范綱旺方尚有其子及友人劉軍在場,人數較多,本案應非互毆,而係陳春華、黃婷玉遭范綱旺等人單方面毆打,且案發時范綱旺動手毆打陳春華、黃婷玉力道甚猛,並有動手砸店,縱使范綱旺有受傷,亦有可能係於動手打人、砸店過程中導致,難認係因陳春華、黃婷玉之傷害行為所致,又縱使陳春華、黃婷玉確有傷害范綱旺之舉,亦係在范綱旺對其等毆打、砸店之不法行為時所為之防禦行為,亦屬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確違法等語。惟查:
(一)被告陳春華、黃婷玉於上揭時、地確有毆打被害人范綱旺之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范綱旺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黃婷玉有動手打我,陳春華也有,當天是我兒子先跟他們有衝突,現場我有很生氣的丟筷子,黃婷玉就用拳頭打我臉,我說怎麼可以打人雙方就吵起來,我們有叫警察來處理,但警察到場沒處理就離開,之後陳春華說要把我的東西丟掉,我說「你敢」,他就打我,我就還手,也有打到黃婷玉,警察離開後我兒子也加入一起打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8、19、59頁);證人劉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去陳春華、黃婷玉店隔壁吃飯,有看到他們起衝突,他們3個吵來吵去,我有看到黃婷玉先動手,陳春華、黃婷玉有打范綱旺,范綱旺也有對陳春華、黃婷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3人發生衝突,我有過去攔但是攔不聽,他們是雙方互毆,剛開始我有看到陳春華、黃婷玉打范綱旺,黃婷玉有拿東西打范綱旺,我把東西搶下來,黃婷玉有拿夾菜的夾子敲到范綱旺一下,我就過去制止(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反面、144、145、146頁),當時是黃婷玉先動手,他們吵架時我有過去看,范綱旺有摔筷子(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等語在卷,經證人即被害人范綱旺之子范○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親眼看到范綱旺被陳春華、黃婷玉打,是范綱旺告訴我的,當天晚上我有看到范綱旺臉上有血跡,前一天晚上他的臉上沒有血跡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81頁)。及經證人即案發當日曾到場處理之警員 黨啟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報案到現場處理時,有一個女孩子有說被打巴掌,范綱旺好像也有講,我有跟他說被女人打一下有什麼關係,范綱旺應該是也有被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二)又被害人范綱旺於案發翌日即102年5月25日即因受右足踝、左臉頰鈍傷、左上肢、右胸、右大腿多處瘀傷浮腫等傷勢前往就診,有天主教聖母診所102年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39頁),且該診所並函覆稱當時係經醫師視診,將范綱旺所受之傷勢書寫於診斷書診斷欄內,亦有天主教聖母診所103年6月30日(103)聖醫事病字第17號檢送范綱旺先生病歷摘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則被害人范綱旺既係於案發翌日即前往就診,並未距離案發時間過久,且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范綱旺臉部確有傷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綱旺所稱有遭被告黃婷玉毆打臉部,及證人范○魁所述當晚有見被害人范綱旺臉上有血跡等情相符合,且與被告陳春華、黃婷玉、被害人范綱旺素不相識之警員黨啟華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范綱旺已曾表示有遭被告黃婷玉毆打等語如前,其等所述應堪憑採。
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劉軍係被害人范綱旺友人,所述多有迴護被害人范綱旺之處,質疑其所述之憑信性,然觀諸證人劉軍前揭所述,除證稱被害人范綱旺有遭被告陳春華、黃婷玉毆打外,就被害人范綱旺確有毆打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亦有所證述,倘若其確欲迴護被害人范綱旺,大可逕證稱未見被告范綱旺有毆打對方之行為,則證人劉軍就不利於被害人范綱旺亦有相關證述,且被告范綱旺案發翌日確已因受有上揭傷勢前往就診,本案復另有證人范○魁、證人即被害人范綱旺及證人即警員黨啟華之證述,證人劉軍所述亦與該等證人所述無違,自難僅以其係被告范綱旺友人之身分逕認其所述均不可採。
(三)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2人置辯,然查,被害人范綱旺於案發當時亦有毆打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亦為被告范綱旺所自承在卷,且觀諸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上揭傷勢,顯然較被害人范綱旺為重,被害人范綱旺亦有可能自知有責而先行離去,抑或認為自己之傷勢非重而可自行處理無須救護人員協助而離開,均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害人范綱旺先行離去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而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春華、黃婷玉認定之依據。至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害人范綱旺之傷勢有可能係動手毆打被告陳春華、黃婷玉時自己造成等語,惟倘確係因此造成,傷勢多係在手部之位置,然觀諸被害人范綱旺上揭傷勢,於臉部、右胸、大腿、足踝處均有傷,此等傷勢應無可能係在攻擊他人過程中自己造成,此部分應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春華、黃婷玉認定之依據。辯護人固又主張縱使被告陳春華、黃婷玉有打被害人范綱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舉,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然案發當時被告黃婷玉已先有對被害人范綱旺動手之舉,已據證人劉軍、證人即被害人范綱旺證述如前,再依被害人范綱旺上揭傷勢觀之,亦難認係被告陳春華、黃婷玉在抵抗過程中為防護自己所造成之傷,依上說明,其等應係在口角衝突中互毆之情況下造成彼此之傷害,難謂被害人范綱旺對被告陳春華、黃婷玉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而得由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辯護人所辯尚無理由。至被告陳春華、黃婷玉所受之傷勢固較被害人范綱旺為重,然此部分究屬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亦難憑此作為被告陳春華、黃婷玉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春華、黃婷玉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其等此部分共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綱旺前揭分別傷害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及恫嚇其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春華、黃婷玉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范綱旺以一恫嚇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而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范綱旺基於單一傷害決意所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春華、黃婷玉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共犯:被告陳春華、黃婷玉間就上開傷害被害人范綱旺之犯行,被告范綱旺及共犯范○魁就上揭傷害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范綱旺就上揭傷害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及恐嚇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加重事由:就被告范綱旺傷害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部分,查被告范綱旺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范○魁係87年,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被告范綱旺就此部分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春華、黃婷玉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范綱旺前有偽造文書、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范綱旺猶不思悛悔,不知理性控制自身情緒、行為,且身為共犯范○魁之父不知以身作則,竟在與被告陳春華、黃婷玉發生口角之際,與其子范○魁共同傷害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致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分別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並口出上揭恫嚇言語,令被害人陳春華、黃婷玉身心恐懼、受創,惡性非輕;又被告陳春華、黃婷玉在與被告范綱旺衝突時,亦不知理性管控己身情緒、行為,而以上開方式與被害人范綱旺互毆,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范綱旺就傷害部分已經坦承犯行,就恐嚇部分猶予以否認,被告陳春華、黃婷玉亦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范綱旺之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春華國中肄業、黃婷玉國中肄業、范綱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春華、黃婷玉目前開設便當店有正當工作,家中有一13歲之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范綱旺目前打零工,家中一子一女,已經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范綱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華前於102年4月8日起,與證人范綱旺合租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店面並共同經營便當飲食店,為從事業務之人,證人范綱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店內生財器具借予被告陳春華持有使用,嗣於開始營業10日後,證人范綱旺因就店內財務事項與被告陳春華意見不合,遂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要求被告陳春華返還附表所示物品,然被告陳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等物品,並自102年4月下旬證人范綱旺要求返還之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持續佔用該等物品經營飲食店業務。因認被告陳春華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陳春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范綱旺、范○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陳春華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跟范綱旺承租該店面開便當店,當初講好范綱旺來幫忙我會付他錢,承租後一樓店面內之物品我可以使用,但是後來他不做了還要我搬走,我跟他說給我一個月時間搬遷,期間我也有跟他說一樓的東西請他搬到樓上去,但他都不搬,我認為我是有權可以使用那些物品,搬走之後那些東西我也沒有帶走等語。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陳春華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陳春華於偵查中已曾供稱:我當時以口頭方式向范綱旺租用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店面,租期從102年4月8日開始,月租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來范綱旺跟他兒子常來鬧不讓我們做生意,范綱旺是把一樓轉租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當時范綱旺跟我說他家有困難要我幫他,我就說不然我向他租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店面做生意,他來幫我再領薪水,租金我出一半4000元,他說因為是朋友,且不想讓房東知道他轉租,所以不用簽約,承租範圍包括可以使用一樓店面物品,我也有跟他說他把東西搬去二樓我也不反對,102年4、5月該處的水電瓦斯都是我繳的,當初承租時有說一樓店面的物品我可以使用,我支付4000元房租當然可以使用該處物品,102年5月29日我搬走時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反面),於審理時稱:我認為我跟范綱旺是租賃關係,我可以使用該店面之物品,102年5月初范綱旺又來找我要我付錢或搬走,我說給我1個月時間,既然我租用那個店面,原本放在裡面的東西我當然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
證人范綱旺於偵查中亦曾證稱:102年5月24日我兒子先跟陳春華有衝突,我就回去那邊問陳春華要租到什麼時候,對方說不知道,我就很生氣,我跟陳春華在102年4月8日的10天後開始有糾紛,4月底我請陳春華返還我的生財工具,陳春華又不講,102年5月29日他搬走時已經全部還給我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8、5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要跟陳春華合夥做生意,他們把我踢開,變成每月4000元向我承租,新竹縣○○鄉○○路○段○○號是我租的3層樓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我有向陳春華收4000元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102年5月初我有請陳春華搬走,但是他不搬,他說4000元跟我租,在我將該店面交給陳春華使用時,不論是基於承租、合作何種關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也一併交給被告陳春華使用,102年4月15日之後我就跟他說不合作的事,他還是繼續用該處物品,我就忍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證人范綱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其與被告陳春華係合作經營便當店之關係,然未曾提出相關合作契約,亦無法具體說明合作模式、如何分紅等細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稱:陳春華本來在湖口做便當店,房東不租給他了,他問我有無地方可以租,我就跟他說在我這邊做,陳春華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但他買了烤鴨桶、出了材料費還買冰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是依證人范綱旺所述,被告陳春華初始即係單純欲承租店面開店,參以證人范綱旺亦曾自承有向被告陳春華收取租金4000元等語如前,倘若其等間係合夥關係,何以在幾乎所有經營費用、材料費等均係在被告陳春華負擔之情況下,猶要求被告陳春華支付支付店面之租金,未見證人范綱旺實際上有何出資,綜上,證人范綱旺所稱其與被告陳春華係合作關係一情自無足採信,堪認其與被告陳春華間就上開店址之便當店應屬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甚明。
二、是依證人范綱旺、被告陳春華上揭所述,其等間就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之址既於102年4、5月間存有租賃關係,且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若證人范綱旺欲終止租約,亦應在1個月前依法通知被告陳春華,然觀諸其等前揭所述,實無從判斷證人范綱旺正式終止租約之日期為何,且不論依證人范綱旺證稱,係於102年4月底或5月初向被告陳春華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何者,被告陳春華係於102年5月29日已全部返還,亦未逾上開1個月之期限;況若依證人范綱旺所述之合夥關係,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倘證人范綱旺聲明退夥終止合夥關係,亦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則被告陳春華在此段期間內,更係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是證人范綱旺既已經明確表示不論基於何種關係,在將上址一樓店面交付予被告陳春華使用時,即已同意被告陳春華使用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在被告陳春華搬離後全數取回等語如前,被告陳春華主觀上既係認為其有權使用,且斯時雙方間仍存在有租賃關係,被告陳春華並在102年5月29日搬離時未帶走或處分任何物品,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則被告陳春華上揭所辯應非虛妄。
三、綜上,被告陳春華固於上揭時間有使用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店面內證人范綱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其斯時既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有權使用,亦無何處分該等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指述被告陳春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陳春華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春華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檜木桌│1│├──┼───────────┼───┤│2│OA辦公桌│1│├──┼───────────┼───┤│3│木製長方餐桌│2│├──┼───────────┼───┤│4│圓形木製餐桌│1│├──┼───────────┼───┤│5│方形木製桌│1│├──┼───────────┼───┤│6│不鏽鋼折合桌│1│├──┼───────────┼───┤│7│木製組合電視櫥櫃│1│├──┼───────────┼───┤│8│29吋電視│1│├──┼───────────┼───┤│9│吊扇│2│├──┼───────────┼───┤│10│10公升不鏽鋼茶壺│1│├──┼───────────┼───┤│11│20公升瓦斯桶│1│├──┼───────────┼───┤│12│5公升瓦斯桶│1│├──┼───────────┼───┤│13│圓形不鏽鋼盆(大)│1│├──┼───────────┼───┤│14│圓形鋁製鋼盆(大)│1│├──┼───────────┼───┤│15│圓形鋁製網狀盆(大)│1│├──┼───────────┼───┤│16│圓形不鏽鋼網狀盆(小)│2│├──┼───────────┼───┤│17│圓形鋁製網狀盆(小)│4│├──┼───────────┼───┤│18│不鏽鋼鍋│6│├──┼───────────┼───┤│19│快餐盤│10│├──┼───────────┼───┤│20│置物架│2│├──┼───────────┼───┤│21│小菜玻璃櫃│1│├──┼───────────┼───┤│22│快速不鏽鋼排油煙機│1│├──┼───────────┼───┤│23│快速爐│1│├──┼───────────┼───┤│24│天然瓦斯爐│3│├──┼───────────┼───┤│25│砧板│2│├──┼───────────┼───┤│26│菜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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