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涉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在場,林俊傑自願隨同警方返回警局協助調查,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7頁正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2頁至第7頁)。縱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業詳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依卷附搜索票之記載可知,警方當日實施搜索之目的,係為搜索訴外人 戴義南 涉嫌贓物罪之不法贓、證物,被告並非警方當日實施搜索之對象;此外,警方於當日所查扣之吸食器、分裝勺等器具,亦非被告所有,復未自被告身上查扣任何之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有本院103年執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6頁、第7頁),難認警方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103年1月28日協同警方返回警局調查時主動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發布通緝,至104年1月1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中院東刑緝字第523號通緝書(嗣併入本院104年度中院東刑緝字第8號通緝)、104年1月23日104年度中院東刑銷字第44號撤銷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依前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俊傑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後執行等情事,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其身染毒癮已深,且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本案係由被告主動供承犯罪情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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