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吳寶吉
訴訟代理人 周美觀
被 告 李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00元(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6,200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66,200元
。又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