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蔣萬寶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尤曾綿慧 即 尤曾仟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庭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8,635元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00元,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00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元。
是本件上訴人如欲於上訴中擴張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6,000元,則上訴利益應為247,365元(296,000-48,635=
247,3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如上訴人欲維持原起
訴聲明,則本件之上訴利益為264,000-48,635=215,36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