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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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625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0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6月8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處所,因打麻將等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股骨頸骨折、右髖關節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李九明 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4年6月8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 王勵忠 與2名姓名不詳之人士,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打麻將,伊則與1名孕婦閒聊生小孩之事,當時告訴人與王勵忠因打麻將引發口角,告訴人因而表示要找警察,即朝門口走去,因伊當時站門邊,遂幫告訴人開門,讓告訴人出去後,即回身繼續與該名孕婦聊天,事後係因 何志云 走出門外,接著李九明亦走出門外,伊因聽到門口有說話聲,而跟著走出門外,始知告訴人摔倒在地,至於何志云係聽到告訴人摔倒之聲音,抑或甲○○呼叫其外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184號偵查卷第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第47至48頁)。
五、經查:㈠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9至10頁),固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右大腿右股骨頸骨折、右髖關節疼痛等傷勢,然尚不能證明係被告使勁將告訴人推倒所致。蓋果真如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丙○○抓住我的手腕後,用力推我的背將我由客廳推到院子,使我跌倒」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3292號卷第4頁),告訴人係遭被告強力推擊背部,以致自屋內客廳摔出屋外,則因告訴人受力部位在上半身且為背部,告訴人之身體必然係向前傾倒,告訴人受傷部位應為身體正面,且若如告訴人所言,其並非遭被告一推即行倒地,而係向前飛出屋外,始摔落在地,則以告訴人係以身體前傾方式向前方摔落,人體之正常反應,應係以手遮掩頭部重要部位或以手撐地,則告訴人手部(含手腕或手臂)衡情應有與地面摩擦而生之傷痕。惟依前述驗傷診斷書「人體部位圖」欄之記載,告訴人受傷部分均在右腿部,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任何傷痕,而與遭人推倒所受傷勢,明顯有不同,故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強力推倒受傷之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
㈡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民眾何志云就案發當日告訴人如何跌倒在
地乙事,係證稱:「(問:94年6月8日下午9時30分,你有無在 葉瓊林 住處?)答:有,我那時坐在李九明旁邊看電視」、「(問:甲○○有無與王勵忠因為打麻將的事發生口角?)答:有」、「(問:甲○○有說要請警察來評理?)答:有,她就自己走出去了」、「(問:當時丙○○在做什麼?)答:丙○○與一個孕婦在聊天」、「(問:丙○○有無去推甲○○?)答:沒有」、「(問:接著發生何事?)答:甲○○走到外面就在叫『哎唷』我就出去看到甲○○側坐在門檻的外面」、「(問:你確定丙○○沒有推甲○○?)答:沒有。確實沒有推他,我講的都是公道話,因為甲○○跟我比較熟」、「我確定沒有看到丙○○有打甲○○,是甲○○自己走出去到外面喊『唉唷』、『唉唷』我們那時都還坐裡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不僅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且其陳稱告訴人側坐在門檻外面,復與前述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吻合,審酌證人何志云與告訴人熟識,而無怨隙,自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可能,堪認其所為之證述,係屬實情。
㈢又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之進出口,有內
、外二道門,因內、外二道門並非正相對應,由內門朝外方向,係正對水泥牆壁,向左約一道門寬之距離,始為外門之出入口,且該建築物之對外窗戶為毛玻璃,以致自建築物內無法透視內門外之情況,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6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攷(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並有勘驗照片13張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指李九明與王勵忠)在裡面,外面有兩道牆(指與內、外相連一體之牆壁),所以看不到外面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互核一致。由此足見,證人李九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屋內目睹被告拉告訴人至門口處,將告訴人推到在地等語,並非事實,蓋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屋內之人,係無法透視屋外之情況,證人李九明自無可能目睹告訴人在屋外摔倒之過程。此外,倘若被告係在該建築物之客廳內出手推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向前跌落時,若未撞擊內門正對面之牆壁,必然跌落在內門與外門間之地面,絕無可能在空中轉折後,跌落在該建築物之外門口處,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在屋內客廳推擊背部,以致跌落於屋外院子等語,自屬無稽。
㈣證人李九明就其是否目睹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乙節,其於
警詢時,係證稱:「(問:你於何時、地目擊遭丙○○傷害甲○○?詳細情形為何?)答: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地址我記得是高雄市○○區○○路上(地址不知道),當時我聽到甲○○叫了一聲,我就走過去看她,甲○○說她被丙○○徒手推倒在門口」、「(問:你是否有目睹丙○○傷害甲○○?)答:我是聽到甲○○叫了一聲,走過去看她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184號偵查卷第7頁),明確表示其係聽聞告訴人之叫聲,始走出觀看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告知遭被告推倒在門口,經製作筆錄員警再次詢問證人李九明,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證人李九明仍表示係告訴人叫了一聲後,始走出看到告訴人,方知告訴人遭人推倒在地之事,足認證人李九明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告訴人推倒之經過。而證人李九明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同在屋內打麻將之證人王勵忠證稱:「剛開始是我和甲○○發生衝突,我們在打麻將,甲○○說她自摸平胡,我說打了一輩子麻將,怎麼會有自摸平胡,甲○○說要找警察評理,我說你趕快去找,接著甲○○就要出門去找警察,丙○○就幫甲○○開門,接著我就沒有看到了,因為我們在那邊打麻將」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證人李九明與王勵忠均專注於打麻將,且因該建築物對外之窗戶係毛玻璃窗戶,無法清楚觀察該屋內門以外之狀況,以致不知告訴人何以在該屋外門口處跌倒。
㈤證人李九明於偵查中,改口證稱:「(問:甲○○和丙○○
二人是否有發生衝突?)答:是,她們有發生衝突,甲○○和王勵忠先發生衝突,丙○○就插嘴,甲○○說要去叫警察來評理,丙○○就牽著甲○○說你去叫警察來,到了門檻就推甲○○一把,甲○○就跌倒了」、「當天我在該處打牌,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說要找警察來評理,結果被告就拉告訴人到門口的時候就用力將他推出去,告訴人就摔倒在地上受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偵查卷第7頁、94年度偵字第20184號偵查卷第22頁),且於94年
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勘驗時,仍陳稱:被告是在外側門將告訴人往外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偵查卷第17頁)。惟前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警詢之證述情節,截然不同,亦與告訴人一再陳稱:被告係在屋內將其推出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頁、見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偵查卷第17頁),互不一致,而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築物內,並無法透視屋外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證人李九明自無可能知悉告訴人在該建築物門口之狀況,遑論目睹被告在該屋外門口將告訴人推倒之過程,是證人李九明前揭於偵查中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所為,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每次供詞均不相同,且伊
不可能無端誣賴被告,且當時伊遭被告推倒在地,經人帶回屋內,被告又將其摔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第50頁)。然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辯解,歷次陳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反觀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先是指稱:被告推其背部,將其自客廳推倒至屋外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又改稱:當天何志云將其帶進屋內,被告又將其摔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嗣再陳稱:當日李九明將其自屋外抱進,被告又將其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就案發當日被告推倒其1次或2次,被告將其推倒後,係何志云,抑或李九明將其帶回屋內,始再遭被告推倒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至於告訴人為何堅持指稱係被告將其推倒,或係出於對被告平日相處之不滿,或係因與王勵忠之口角歸咎於被告,更或係為向被告索取賠償而誣攀被告,其原因不一而足,惟此均屬告訴人之動機問題,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要屬二事,告訴人以其不可能無端誣賴被告為由,主張其指訴內容為真實,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4年6月
9日,經診斷受有右大腿右股骨頸骨折、右髖關節疼痛之傷勢,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告訴人自行不慎摔倒所致,抑或被告推倒所致。因被告否認出手將被告推倒在地,而證人何志云亦證稱表示,被告並未出手推擊告訴人,證人李九明於警詢及證人王勵忠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時在屋內打麻將,並未目睹告訴人在屋外發生什麼事,而案發地點之建築物,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有內、外二道門,內門朝外之正面,係面對牆壁,建築物之屋內窗戶係毛玻璃,無法透視屋外之情況,足認證人李九明與王勵忠證稱未目睹告訴人在屋外跌倒乙節,確屬真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在右側腿部,與遭他人推倒,身體其他部位衡情應會有與地面摩擦而生之傷痕情形不同。再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係在屋內將其外推,則告訴人應係摔落在內門處,或撞擊內門外之牆壁,斷無可能跌落在外門出口處,故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推倒受傷乙事,顯非事實。而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推倒幾次,以及第1次遭被告推倒後,係何人將其扶回屋內,再遭被告第2次推倒,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李九明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目睹被告在案發地點門口將告訴人推倒等語,不僅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互齟齬,更與告訴人陳稱被告係在屋內外將其推倒乙節,互不一致,堪認係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從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參照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公訴人及被告均基於被告利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