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景超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5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2246號、1225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總毛重零點玖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半顆(其中參顆總毛重零點玖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公克;另半顆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之DJ舞廳,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3顆(總毛重零點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公克),復另行起意,於95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0.35公克,淨重
0.1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