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1日簽發金額7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以上皆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相對人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丙○○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該抵押物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縣│新店市│青潭│青潭│19│建│2340│107/10000││├─┼─┼───┴─┬──┴───┼──┴──┬─┼─┴┬───┴──────┬──┼───────┤││編││││主│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權利│備註│││││││用││一│合│附屬建│範圍│││物│號││││途││││物用途│││││││││││層│計│及面積││││標├─┼─────┼──────┼─────┼─┼──┼───┼──┼───┼──┼───────┤││1│1611│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住│鋼筋│76.12│76.│平台│全部│││示│││青潭段青潭小│市○○路2│家│混凝││12│8.94│││││││段19地號│段17巷16號│用│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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