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公共危險罪,並予科刑論罰固屬卓見。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現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將予論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上之罰鍰,迺本件被告所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九亳克,係上開科處行政罰之最低標準之近三倍,原判決竟僅予科處罰金一萬元(新臺幣三萬元)之刑,顯有輕重失衡,而屬濫用科刑裁量權,蓋若依此罰金刑以觀,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倘係零點五五毫克時,所為科罰豈不輕於行政罰鍰之最低裁罰標準,如此顯比顯嚴重悖離社會對於刑罰應具之嚇阻與教化效果期待,亦與法感情相違背,實無助於犯罪之矯治與處罰,徙然傷害民眾對於法之威信,原判決所為科刑顯有不當等語。
本院認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前述條文各款規定,並無法院量刑時應審酌行政罰鍰高低之規定,況被告首次為本件犯行,原審科以罰金一萬元,應已足以嚇阻及教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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