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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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4M207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7月1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甲○○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員警將通知單通知聯交付收受,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執勤員警乃以拒簽拒收字樣註記,並告知通知單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7月31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8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有繫上安全帶,是警察沒看清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駕駛汽車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95年10月31日到庭證稱:我當時騎在市○○道高架橋東往西方向,我與異議人平行,騎在他車子右側,從他副駕駛座前方看到他未繫安全帶,當時他身穿白色上衣,我為了再予確認,就騎到與他的引擎蓋平行,再予確認他未繫安全帶,就將他攔停路肩,告知他違規事實未繫安全帶請他出示證件,異議人稱剛剛他為了拿煙所以未繫安全帶,我要開單時他就說他有繫安全帶拒簽拒收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帶,經勘驗該現場錄音帶之結果,舉發員警甲○○先告知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受處分人辯稱其在拿香煙,員警告知已再次確認,受處分人穿白衣服很容易辨別,受處分人再度否認,並拒絕簽名,員警告知請於15日內,即95年7月31日前到羅斯福路裁決所到案,聽候裁決。此勘驗結果與證人即採證員警到庭之證言並無二致。次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