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
之9號(現於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雖具狀陳述:「上訴人目前在押於看守所,案發前一、二年均無工作,也無任何不動產、積蓄,致無力繳交鉅額之二審裁判費。」等語。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示聲請人92年度、93年度、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聲請人在92年度、93年度、94年度分別有利息收入1,372元、1,737元、1,960元,在95年度無收入資料;惟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歸戶財產情形,及是否確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既尚未能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論,聲請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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