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前開小貨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4.2公里處,丙○○原本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欲靠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詎其於變換車道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復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靠右橫越中線車道、欲再駛入外側車道之際,然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搭載其女乙○○,沿該路段中線車道同向駛來,因見狀閃煞不及,以致甲○○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自後撞擊前開小貨車左後車身處,使甲○○因此受有右膝4×3公分撕裂傷,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5×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另丙○○所駕駛前開小貨車因受此撞擊,乃自後方撞擊原本暫停於前方外側車道、等候下交流道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使丁○○所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由後方再向前推撞暫停於前方、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暨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甲○○、丁○○及 蘇錦陽 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甲○○、丁○○及戊○○3人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蘇錦陽前於94年12月20日雖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經諭知具結義務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即命渠等分別就被告前揭犯行而為證述,此有卷附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
26039號卷第32至34頁)可證,而被告雖於同次庭期亦經檢察官傳喚到場陳述意見,惟觀乎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後,俱未於該次調查程序中賦予被告針對前揭證人所述各情予以對質或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起見,自不容許證人丁○○、戊○○前開證述採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人甲○○前於94年12月6日、同年月20日雖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證人甲○○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認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前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當時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停在外側車道約2、3秒後,就遭告訴人所駕駛前開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國道十號由西向
東方向4.2公里處,在該路段外側車道遭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前開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以致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撞擊前開小貨車左後車身處,而告訴人則因此受有右膝4×3公分撕裂傷,其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5×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另被告所駕駛前開小貨車因受此撞擊,遂自後方追撞原本暫停於前方外側車道、等候下交流道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丁○○所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再因撞擊而由後方向前推撞暫停於前方、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指證綦詳,並各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另有現場照片21幀(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1至14頁)、林進興醫院診斷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固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前開小貨車變換車道之情
事。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前開自用小貨車乃係左後車身位置遭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自後撞擊,始追撞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進而失控撞擊高速公路護欄,當可推認被告所駕駛前開小貨車於發生撞擊當時、其相對位置係位於告訴人所駕駛前開小客車之右前方無訛。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前乃駕車行駛中線車道一節,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依此觀之,並參酌一般高速公路車輛交通事故可能發生之各種情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撞擊之過程,略有如下3種可能情況:
①倘若被告自始即行駛於外側車道,嗣由行駛中線車道之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
被告雖迭辯以伊於案發前始終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停車約2、3秒後即遭告訴人自後追撞云云。然參以證人丁○○、戊○○2人均到庭具結證稱渠等於案發前乃先後暫停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欲排隊等候依序下交流道,是時除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隊最後面外,再無其他車輛停置於丁○○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方等情綦詳,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非有據。況且倘被告果係自始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各車道寬度均為3.75公尺,遠較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為寬,則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分別行駛於外側與中線車道,又豈會發生本件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從而此一情況顯然與事實有悖,自應予排除。
②倘若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均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被告駕車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遭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
此等情況除經被告矢口否認外,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違。再者,本件並無相關證據可資推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或未保持車行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乃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70至80公里,已接近該路段行車時速之上限,是或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彼此均有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且亦大致保持相同速度而同向行駛之情。是苟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均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而駛入外側車道,則因告訴人甲○○已有相當時間足資作出適當反應,且被告一旦靠右駛入外側車道,其變換車道過程需時甚短,且與告訴人行駛之路線亦不生重疊,渠等應無可能發生前揭車輛追撞之事故,故此一情況亦難謂於事實相符。
③倘若被告原本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欲變換至外線車
道,遂靠右駛入中線車道,於行經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附近之際,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告訴人駕車撞擊:
被告雖亦堅詞否認有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事。惟本件據告訴人甲○○到庭證稱:伊於案發前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前開小貨車插進來、一看到時就來不及煞車而撞到等語,再佐以前揭證人丁○○、蘇錦陽亦均證述被告前開小貨車並非行駛於外側車道等節,復參諸汽車於變換車道之際,時有發生因未能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肇致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證之情要非全然無稽。況且前開①、②之情形俱因與事實不符而須分別予以排除,從而自可推認本件案發前被告乃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欲變換至外線車道,遂於行經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附近之際,遭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之情甚明。
㈢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乃慮及行駛在不同車道間之車輛因無從依據車輛前後距離以資判斷彼此相對速度,故於車輛欲變換車道時,自須課予變換車道之一方預先判斷其將駛入之車道是否確與後方來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遭後方來車因車行速度較快、未能即時反應而肇生交通事故。承前所述,本件乃查無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然告訴人於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依序自內側車道行經中線車道、而欲再駛入外側車道之際,竟未有足夠反應時間以作出適當反應(如煞車、減速等),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顯然未能依法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駕車駛入中線車道,以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前開小貨車左後車身,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肇事之際確有變換車道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甚明。是以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4×3公分撕裂傷,及其女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5×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乙○○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過失傷害告訴人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查,被告雖迭次質疑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即時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此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95年4月20日以公警五刑字第09505902
141號函附告訴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依該記錄表內容之記載,告訴人之檢測時間乃係「2005年6月7日14時49分」,確然未於本件案發後立即由員警予以施測,然本案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要無從徒以被告片面推測之詞,即率爾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被害人甲○○、乙○○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犯罪所生危害雖屬非鉅,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本件除起訴書所載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外,就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甲○○之女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5×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前於警詢中併同依法提出告訴在案,且核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