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戊○○
庚○己○○丁○○丙○○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六人訴訟代理人丁玉雯律師被告 林漢國 即新風企業社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庚○、己○○、丁○○、丙○○、甲○○分別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肆元、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分別為原告戊○○、庚○、己○○、丁○○、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被告林漢國即新風企業社(下稱林漢國)次承攬該社向訴外人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灣公司)承攬自訴外人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定作之廠房屋頂喇叭型抽風機設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請原告戊○○、庚○之子、原告己○○、丁○○、丙○○之父、原告甲○○之夫即被害人 潘建平 施作系爭工程。詎乙○○為再承攬人,本應注意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林漢國為次承攬人,亦應注意於事前應告知乙○○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漢國疏未注意告知乙○○上開規定,乙○○亦因此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於未張掛安全網、促使潘建平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之情況下,任由潘建平在13公尺高之屋頂施作系爭工程,致潘建平於民國93年8月
31日上午11時許,不慎自屋頂墮落地面因而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被告共同過失致潘建平死亡,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戊○○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用部分:其為潘建平之父,00年
0月00日生,尚有22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扣除另有4人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後,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0000000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庚○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用部分:其為潘建平之母,00年0月00日生,尚有24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266372元計算,扣除另有4人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後,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
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0000000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己○○所受損害,扶養費用部分:其為潘建平之子,迄成年尚有14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266372元計算,扣除甲○○分擔扶養義務後,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0000000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丁○○所受損害,包括扶養費用部分:其為潘建平之子,迄成年尚有16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266372元計算,扣除甲○○分擔扶養義務後,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0000
000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丙○○所受損害,扶養費用部分:其為潘建平之子,迄成年尚有17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266372元計算,扣除甲○○分擔扶養義務後,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0000000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甲○○所受損害,包括支出喪葬費部分:305500元;扶養費用部分:其為潘建平之妻,00年00月00日生,尚有51年可受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用266372元計算,扣除其本應扶養潘建平部分,可請求扶養費用為0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0000000元,總計甲○○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戊000000000元;應連帶給付庚00000000元;應連帶給付己000000000元;應連帶給付丁000000000元;應連帶給付丙000000000元;應連帶給付甲0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每年扶養費用266372元過高,應按每年扶養費用74000元計算等語;乙○○另以:彼等均分取得系爭工程之款項,故非僱用潘建平等語;林漢國又以:伊僅介紹乙○○至九龍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承攬或轉包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九龍灣公司向復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未使潘建平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潘建平於93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高13公尺之屋頂施作系爭工程,不慎自屋頂墮落地面因而死亡。
(三)被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
(四)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戊○○、鍾品、己○○、丁○○、丙○○、甲○○可受撫養年限分別為22年、24年、14年、16年、17年、51年。
(六)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甲○○支出喪葬費用之數額為305500元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林漢國是否向九龍灣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乙○○?潘建平是否受僱乙○○?(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一)林漢國是否向九龍灣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乙○○?潘建平是否受僱乙○○?1﹑經查,證人即九龍灣公司會計 蔡幸純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稱;林漢國係九龍灣公司發包之承攬商之一,乙○○僅係施作林漢國承包之系爭工程;九龍灣公司係依林漢國請款之單據付款,而該請款單、上開工程款均無法區分何部分係林漢國承作,何部分為乙○○承作;林漢國不曾表明係為乙○○請款等語(見本院94勞安訴字第3號卷頁13
6至139)綦詳,核與林漢國於警詢中所陳:伊承攬九龍灣公司施工、安裝工程等語(見93年相字第1492號卷頁42)情節大致相符,已徵原告主張林漢國承攬系爭工程並將之轉包予乙○○之事,非屬無據。次查,乙○○施作系爭工程所取得款項,除其中一筆50000元係由九龍灣公司直接匯予乙○○外,其餘30多萬元均由林漢國向九龍灣公司領款後,始交予乙○○乙情,已據林漢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陳(見94年發查字第446號卷頁43、94年偵字5901號卷頁31、本院94勞安訴第3號卷頁121、123、124、126、127頁)無訛,核與乙○○所陳(見本院卷頁83)、蔡幸純所證(見本院94勞安訴字第3號卷頁136至139)情節相符。足徵乙○○領取系爭工程款項,尚待林漢國自九龍灣公司領款交付或指示九龍灣公司匯款交付。衡情,若非林漢國承攬系爭工程並將之轉包予乙○○,所涉利潤應歸林漢國取得,且林漢國復不欲使乙○○直接向九龍灣公司領款,系爭工程之款項交付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從而,林漢國承攬系爭工程並將之轉包予乙○○之事,應堪認定。又查,林漢國曾帶同乙○○前往九龍灣公司,介紹並告知九龍灣公司有關乙○○為其出國期間之代理人等情,業據林漢國於上開刑事案件自陳(見高雄地檢署94年發查字第446號卷頁42、94偵字卷5901號卷頁30、121)明確,核與訴外人 陳佑全 即九龍灣公司負責人、蔡幸純、 梁雲燕 即九龍灣公司職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4年勞安訴字第3號卷頁136、137、143、144、
145、152)情節相符。益徵林漢國確承攬系爭工程並將之轉包予乙○○。是林漢國所辯:僅介紹乙○○至九龍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承攬或轉包系爭工程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2﹑復查,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伊為系爭工程
現場負責人;於93年6月間僱請潘建平(見93年相字卷1492號卷頁4)等語。並參酌林漢國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應有3人一起施作系爭工程;不知乙○○找哪些人施工等情(見本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頁122)、梁雲燕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伊將派工單傳真予乙○○等詞(見本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頁144)、證人即復華公司廠長 李有勉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乙○○帶工人至工廠,並表示為負責施工的領班等語(見本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頁158)、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 周誌慶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乙○○找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乙○○統一指揮;薪資係由乙○○領取後,再轉發予彼等等語(見本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頁163頁)相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乙○○雇用潘建平並指揮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屬實。至乙○○雖辯稱:彼等均分取得系爭工程之款項,故非僱用潘建平云云。惟查,縱認彼等均分系爭工程之款項乙節屬實,亦無礙於上開潘建平受乙○○雇用之認定。從而,乙○○以未雇用潘建平云云置辯,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再承攬系爭工程,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未張掛安全網、使潘建平使用安全帶等措施,即任潘建平在高13公尺之屋頂施作系爭工程,致潘建平於93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不慎自屋頂墮,其不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所94年1月14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4000042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頁102)可查。又潘建平確因本件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乙○○前開過失之不行為與潘建平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勞安訴字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在案乙節,亦如前述,益徵乙○○過失不行為與潘建平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庚○、己○○、丁○○、丙○○、甲○○分別係潘建平之父母、子女、配偶乙節,業如前述,堪可認定。次查,本件潘建平既因乙○○過失不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乙○○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3﹑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6年度例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4﹑經查,林漢國並未告知乙○○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
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未張掛安全網、使潘建平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乙節,為林漢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27),復經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頁127),堪可認定。次查,林漢國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乙○○,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知乙○○上情,堪認林漢國之不行為顯有過失。再查,系爭工程施作時,乙○○亦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未張掛安全網、使潘建平使用安全帶等措施;潘建平確因此墜落死亡乙節,均如前述,足認林漢國前開過失之不行為與潘建平死亡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林漢國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勞安訴字3號判決林漢國有期徒刑8月乙節,復如前述,益徵林漢國過失不行為與潘建平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林漢國及乙○○之過失不行為,自均為潘建平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林漢國應與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1﹑喪葬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潘建平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0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予認定。本院斟酌社會殯葬風俗習慣及潘建平生前身份地位等因素,認為上開支出均屬殯葬必要費用,是甲○○請求殯葬費用305500元,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
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
⑵戊○○、庚○部分:
戊○○、庚○為潘建平父母,分別尚有22年、24年可受扶養年限乙節,已如前述,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戊○○、庚○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查,戊○○名下有現居房屋2筆、土地1筆(價值合計0000000元),90至92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193000元、193000元、192820元,93年度無所得;庚○名下無財產,90至93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106494元、153739元、2640元、626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足憑。固堪認戊○○名下房地價值達0000000元,90至92年度有所得收入;庚○90至93年間有所得收入,似均足以維生。然原告主張戊○○上開房地尚有580000元貸款,迄93年度已無所得,目前無業;庚○名下無財產,迄92至93年度所得僅餘數千元,目前從事家庭手工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足見彼等確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戊○○、庚○主張受扶養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66372元計算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所得稅免稅額74000元為計算依據等語。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潘建平生前於88至93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212865元、296800元、294800元、239000元、120912元、11820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已徵潘建平生前6年平均所得為213764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66372元相去不遠。併參酌潘建平生前所得、目前之物價指數及國民生活水準屢屢提升乙情以觀,堪認戊○○、庚○主張依上開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另戊○○、庚○自承本件除潘建平之外,尚有4人平均分攤扶養義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戊○○、庚○主張扶養費用部分,按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亦堪認定。綜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X15.00000000)/4=0000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庚○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X16.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戊○○、庚○分別請求扶養費用0000000元、00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⑶己○○、丁○○、丙○○部分:
己○○、丁○○、丙○○為潘建平之子,分別尚有14年、16年、17年可受扶養年限,業如前述,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己○○、丁○○、丙○○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查,己○○、丁○○、丙○○主張名下均無財產,無所得;現均為學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足憑。堪認彼等不僅無謀生能力,亦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再依前述每年扶養費用266372元計算;暨扣除甲○○應分擔扶養義務等情相互以觀,則己○○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X10.00000000)/2=0000
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X11.00000000)/2=00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X1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己○○、丁○○、丙○○分別請求扶養費用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⑷甲○○部分:
甲○○為潘建平配偶,尚有51年可受扶養年限乙節,已如前述,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查,甲○○名下無財產,90、91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209000元、200000元,92、93年度無所得;現無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足憑。堪認甲○○亦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再依前述每年扶養費用266372元計算;暨扣除其本應扶養潘建平部分等情相互以觀,則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00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000000X25.00000000)/2=0000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甲○○請求扶養費用00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戊○○、庚○、己○○、丁○○、丙○○、甲○○主張彼等分別係潘建平之父母、子女、配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潘建平死亡,身心受創甚鉅,爰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戊○○、庚○、己○○、丁○○、丙○○、甲○○突遭喪子、喪父、喪夫之痛,堪認伊等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又戊○○國小畢業,現無職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價值合計0000000元),90至92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193000元、193000元、192820元,93年度無所得;庚○國小畢業,以家庭代維生,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90至93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106494元、153739元、2640元、6267;己○○、丁○○、丙○○現分別為國小一年級、幼稚園中班、小班學生,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甲○○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名下無財產,90、91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209000元、200000元,92、93年度無所得;而林漢國國中畢業,經營新風企業社,以承攬大型風扇、鐵架安裝工程為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1997年YUELOONG廠牌汽車1輛、投資180000元,90至93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192014元、50元、113366元、250184元;乙○○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CHINA廠牌汽車1輛,90至93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堪可認定。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庚○、己○○、丁○○、丙○○、甲○○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及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於94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連帶給付戊000000000元(0000000+700000)、庚00000000元(0000000+700000)、己000000000元(0000000+700000)、丁000000000元(0000000+700000)、丙000000000元(0000000+700000)、甲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800000),及均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