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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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號: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至證人 李九明 初於警詢中陳述:伊當時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就走過去看告訴人,告訴人說其遭被告推倒在地,當時告訴人之表情很痛苦、難過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嗣於偵訊中則證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打麻將,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告訴人說要找警察來評理,結果被告就在門口將告訴人用力推出去,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受傷,伊有看到案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其就是否有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推倒之景象,抑或僅是在告訴人倒地、驚呼後方趨前察看乙節,先後所述固屬不相一致,然其就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發生紛爭、案發當時其即知悉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而受傷(不論係親眼目睹或聽聞告訴人在即刻反應下所為之陳述)等情,則屬互符一致,是其所述要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而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然出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及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