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眛與丁○○(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出監)前為同居關係,2人自民國85年6月10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共同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5年6月10日起至88年3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34會,採內標制(扣除標息後再繳交會款),並推由李眛擔任會首,丁○○則負責繕寫會單、計算會款,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開住處開標,開標方式為會員當場填寫標單,其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投標,或由未到場會員於開標前以撥打電話方式告知在場主持開標事宜之乙○或丁○○,由其等代為填寫標單,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標息後,而由標息最高者標得會款。如已標得會款者,即為死會會員,不得再參與投標,僅有繳付會款之義務,反之,則為活會會員,有繼續參與競標之權利。詎乙○與丁○○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互助會存續期間,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由李眛或丁○○自87年6月10日至88年1月10日先後8次,在上址冒用數活會會員名義,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其上填寫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姓名,並以如附表所示最後8次開標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再由2人分別或一同向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其等詐得金額為。迨該互助會只剩2會時,李眛與丁○○即向活會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庚○○、戊○○、丙○○、甲○○○、辛○○及其他活會會員欲前往領取得標會款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庚○○、戊○○、丙○○、甲○○○、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李眛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除於審理中經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明示不爭執外,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眛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自任上開民間互助會會首,並曾有主持開標、投標、收取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冒標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僅為名義上擔任會首,互助會均是丁○○在處理,並非我所召集,我都是在外面工作,我只是因為與丁○○住在一起,有時幫忙主持開標而已,並沒有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我不知道丁○○有無冒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自85年6月10日起,以乙○為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利息採內標制,於88年2月10日剩最後第2會時,卻仍有告訴人庚○○、戊○○、丙○○、甲○○○、辛○○及證人 何吉元林榮宏 等人尚未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戊○○、丙○○、甲○○○、辛○○結證及告訴人庚○○代理人 葉春溫 、戊○○、丙○○、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何吉元、何孫惠珍、 余鴻銘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89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81-83頁89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榮宏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參加互助會,且係活會屬實(見89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110-111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與丁○○共同參與本件互助會開標、投標事宜等情,則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2萬元的會曾有會員沒有投標的情況,我會向會員收錢,存放在自己銀行帳戶,沒有人標會的情形,被告知道,開標的時候,被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收會錢的時候,我和被告一起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證人辛○○證稱:「我差不多每次都會去投標,我去投標的時候,被告與丁○○大部分都會在場,會錢是兩個人一起來收,收錢的時候,只說今天標多少,應該繳交多少會錢,並沒有說今天無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證人甲○○○證稱:「剩下15會時我有去現場標會,因為我覺得怪怪的,之前我也有去過,死會我也是到現場去標會。死會那時候我是比較早標到的,因為之前的會比較正常。剩下15會我也是去標7500元,但是乙○說不能標,因為已經超過標會時間,等一下就有電話打進來,說標會8500元,就由打電話的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戊○○亦證稱:「我大部分都有到現場投標,印象中2個人都有主持開標,事後會錢2個人也都有來收,被告跟我收會錢的時候,不曾告訴我今日無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由上開證人經隔離詢問後所為證述內容以觀,尚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足認被告與丁○○2人對上開互助會之召集、開標、填寫會單、收取會錢等相關事宜,均係共同參與,互為協力。至丁○○雖另證稱並無冒標情事,但於無人得標情形,仍自承向會員收取會錢,並將之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之內,雖其陳稱有向會員告知上情,惟業經上開證人否認在卷,衡情若確實無人得標,會員當不至於無端繳交會錢,任由被告及丁○○收取為是,從而其上開證述顯有為被告矯飾迴護之情,自無足採信。
(三)本件互助會迄至88年2月間停標時,僅剩2個會期未標,依常情應僅有2個活會,然實際卻仍至少有8個活會,足證會首先前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且據被告自陳:「(問:開標的時候,會員是否要記載標單?)要。上面要記載金額及姓名。」「(問:如果有人會用電話投標,是否由你們代寫標單?)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與證人丁○○證稱:「(問:開標是否要寫標單,是否要簽名?)要,寫標單要簽名及金額。」「(問:可以打電話投標嗎?)可以。(問:打電話來標會,你是否會幫他寫標單、簽名?)打電話來標會的,我要幫他寫標單、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及證人辛○○證稱電話投標時會頭會代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戊○○證稱「因為標出來的標單有金額,會首會拿標單給我們看,如果是電話得標的,會首也會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均互核相符。由此足見,該互助會投標時須填寫標單,並在標單上記載姓名、金額,始能確認由何人得標及標息若干,則本件雖未查獲該遭冒寫之標單,惟仍足以認定被告與丁○○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姓名,填寫標單,記載標息,以之為上開經認定屬實之詐欺取財之方法無疑,被告辯稱未冒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記載之互助會單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84頁),其稱:「因為我大部分都有到現場標會,所以我有記載當時標到的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查證人戊○○記載上開標金當時,係單純紀錄該互助會得標情形,並無其他特別動機或目的考量,故所記載該互助會得標標息情形,應值憑信。準此,本件係剩餘2會期時倒會,已如上述,而除告訴人庚○○、戊○○、辛○○、甲○○○、丙○○各證稱有1活會(見本院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何吉元及林榮宏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各有1活會及2活會(見89年度偵續字第
9號案卷第82、110-111頁)外,並無其他活會會員於偵審程序中證述遭冒標或詐騙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僅得認定被告冒寫標單詐騙之活會會數有8個(即冒標8次),而因該互助會尚有2會期未開標,故應有10個活會遭詐騙,且詐得金額依證人戊○○所提供歷次標息記載為計算基礎,應以最後8次開標之標息為認定依據於被告最為有利,且如非以最後8次開標為認定被告冒標之次數,將有超過10會以上遭詐騙,然逾越10會以上之詐騙部分因尚乏證據證明,故不能認定被告係在該最後8次以外之開標時間冒標。並且,因遭冒標之8個活會於遭冒標後,尚不知已遭冒標,故仍在後續被告各次冒標之後前往收取會款時,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會款,因此應認被告8次冒標均有10個活會受騙而繳交會款。準此以言,該互助會最後8次開標標息分別為3500、3600、4100、3800、3600、4000、5200、5600元,其各次冒標詐取之活會會數及詐得金額之計算式應為:【(20000元-標息)×10個活會會數】,合計被告冒標所詐得金額應為1,266,00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載)。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丁○○確有共同主持本件互助會之召集、開標、收取會款等情甚詳。而衡諸被告丁○○與乙○間有同居關係,互助會係由乙○擔任會首,丁○○則負責書寫會單,及開標後與乙○向會員取會款等行為,顯已實際參與互助會事宜,被告確有與丁○○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至為明灼,其辯稱未真正參與、不知情云云,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參與競標,該標單係足以表示競標者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被告即持以行使而參與競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數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1次冒標行為,雖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繳交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多次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均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一般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與丁○○共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足以損害交易安全及民眾互信,且各活會會員所受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其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復又飾詞否認,圖卸免刑責,難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偽造之標單偽填活會會員之署押,該標單依一般常情均於開標當日確定得標者之後,即隨意丟棄,是應認該所有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會數│姓名│標息│應付會款│會數│姓名│標次│應付會款││││(元│(元)│││(元│(元)││││)││││)││├──┼───┼──┼────┼──┼───┼──┼────┤│1│李眛│0│20000│19│ 陳國益 │3600│16400│├──┼───┼──┼────┼──┼───┼──┼────┤│2│ 林一峰 │5000│15000│20│ 曾燕樺 │3600│16400│├──┼───┼──┼────┼──┼───┼──┼────┤│3│丙○○│5300│14700│21│ 伍玉蘭 │3600│16400│├──┼───┼──┼────┼──┼───┼──┼────┤│4│丙○○│5300│14700│22│ 黃三進 │3600│16400│├──┼───┼──┼────┼──┼───┼──┼────┤│5│林榮宏│5500│14500│23│辛○○│3300│16700│├──┼───┼──┼────┼──┼───┼──┼────┤│6│林榮宏│5500│14500│24│何吉元│3100│16900│├──┼───┼──┼────┼──┼───┼──┼────┤│7│ 戴寶鳳 │5700│14300│25│ 吳配 │3500│16500│├──┼───┼──┼────┼──┼───┼──┼────┤│8│ 蔡水忠 │5300│14700│26│ 小雲 │3600│16400│├──┼───┼──┼────┼──┼───┼──┼────┤│9│ 蔡燕清 │4800│15200│27│ 陳網腰 │4100│15900│├──┼───┼──┼────┼──┼───┼──┼────┤│10│余鴻銘│5000│15000│28│ 劉金城 │3800│16200│├──┼───┼──┼────┼──┼───┼──┼────┤│11│ 陳秀綿 │4200│15800│29│丁○○│3600│16400│├──┼───┼──┼────┼──┼───┼──┼────┤│12│陳秀綿│4500│15500│30│ 陳惠傑 │4000│16000│├──┼───┼──┼────┼──┼───┼──┼────┤│13│ 張穗慈 │4200│15800│31│陳惠傑│5200│14800│├──┼───┼──┼────┼──┼───┼──┼────┤│14│ 黃思鎰 │4200│15800│32│ 黃梅芬 │5600│14400│├──┼───┼──┼────┼──┼───┼──┼────┤│15│ 林格雪 │4400│15600│33│ 吳重信 │││├──┼───┼──┼────┼──┼───┼──┼────┤│16│ 顏武雄 │4600│15400│34│ 陳靜雯 │││├──┼───┼──┼────┼──┼───┼──┼────┤│17│ 侯桂泰 │4500│15500│││││├──┼───┼──┼────┼──┼───┼──┼────┤│18│侯桂泰│4200│15800│││││├──┴───┴──┴────┴──┴───┴──┴────┤│總計冒標詐得金額為:(16500×10)+(16400×10)+(││15900×10)+(16200×10)+(16400×10)+(16000×10││)+(14800×10)+(14400×10)=1,2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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