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志棟 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商銀)擔保其對陳志棟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135年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陳志棟將上開不動產出售第三人 席中珍 ,席中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後,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玉山商銀因此擬拍賣前開不動產,聲請人不得已,只好代陳志棟清償對於玉山商銀之債務,經玉山商銀轉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對於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上開不動產。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陳志棟為玉山商銀設定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玉山商銀業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及相對人現因席中珍之信託,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固堪信為真正。惟有關陳志棟是否確有向玉山商銀借貸取得款項?陳志棟積欠玉山商銀債務之金額為何?該等債務是否已經屆清償期?玉山商銀是否已經將該債務移轉予聲請人?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自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自難明瞭聲請人對於陳志棟間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