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興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項目需更正、補充外,茲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應注意項目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我沒打燈號或比手勢就迴車,而肇事後未移車、熄火也不曾動過其餘車的設備,即保持事發時原狀、靜候警方到場處理」(審129卷第19頁反面),互核員警採證相片呈現「被告車輛之車頭燈亮起、方向燈則否」態樣(偵卷第17-18、20-22頁),可見被告所坦認:
迴車時疏未顯示左轉燈光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前即主動報警、供出己係肇事駕駛等節,質諸被告、告訴人同認之報案經過足悉(偵卷第11、12頁),復據員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綦詳(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証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二、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引致車禍,使告訴人承受骨折等多處傷勢,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如斯結果影響匪低,勢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又知面對刑責、終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暨有心求和、已提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和解方案,僅因告訴人方面要求14~19萬元之落差而無著(偵卷第37頁反面,審129卷第13頁、第19頁反面以下:歷次試行和解情形),兼衡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高職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水準(偵卷第5頁:被告之陳報);末究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直行撞上迴車中之被告、非對向 相衝 ,即告訴人洵居施力方、被告位處承力方局面,結果卻見告訴人之車頭碎散、輪胎變形等嚴重程度(偵卷第23-24頁:採證相片),無疑當下告訴人之車速甚高、始可能在側擊下仍造就此極大力道,咸應自負一定過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