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 朱林書豪 被告 周政旻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因該契約所生債權之受讓人,自仍須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向被告借款,並簽署協議書1份,嗣隆達公司於清償後,認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將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等情,無非係依隆達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為據。惟上開協議書第5條明文約定,若因上開協議書而涉訟,雙方(即隆達公司及被告)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為因上開協議書所生債權之受讓人,仍應受上開協議書所載書面合意之拘束,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