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於94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燒烤施用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4年4月23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2級毒品後之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假釋出監,於93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處罰仍無能戒絕,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本不宜輕縱。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進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