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木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木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四日下午一時卅七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前座附載其妻 施里紅 (二人均未繫安全帶),沿臺北市小客車專用之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車道)行駛,途經「華江橋」下方,為在「華江橋」上方之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之北往南車道)執行取締在下方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車道)(按此處小客車專用之環河快速道路南北雙向係立體各自獨立封閉車道,北往南車道之高度較南往北車道高,在北往南車道邊緣可俯視監看在南往北車道車輛行駛情形)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 劉政德 以由上往下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妻施里紅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該張採證相片看不出來係在環河快速道路上拍攝的」云云。經查:證人(拍照舉發員警)劉政德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調查中親自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如不真實陳述則須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述略以「本件舉發當時,我係在華江橋上方之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之北往南車道)執勤,以拍照採證方式取締在下方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車道)之違規車輛。我確定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及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按證人劉政德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在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其本人與前座乘客施里紅二人均未繫安全帶)。由其證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小客車公告專用之快速道路(環河快速道路)行駛時均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屬實之百分之百確信。況查卷存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政德之前開證述虛偽,亦查無任何足以令人確信證人劉政德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劉政德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既未對證人劉政德之證述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劉政德之證述產生合理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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