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沿北濱公路往台北方向,途經台北縣○○鎮○○街與延平街口,即澳底派出所附近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而為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受處分人,並以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由同派出所警員 賴清明 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應自行到案期日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違規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本件之異議理由辯稱略以:伊隨前車通過該路口,且係在綠燈時通過,並未闖紅燈,當時警察在該距該路口約五十公尺處執勤,且眼載墨鏡,可能誤判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供述稱「我當天擔任防治車禍勤務在路邊執勤,受處分人之前有一部車已到路口中間,燈號才變紅燈,我攔這部車是因為他搶黃燈,並未對該部車開單告發另有勸導告誡,受處分人的車緊接著該部車後面闖紅燈,故我攔受處分人之車告發」(當日筆錄参照),又舉發單由同派出所之警員賴清明掣單,亦據證人賴清明到庭證述確實,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則由其上開供述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為屬真實之完全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其上揭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由同派出所之警員賴清明掣單舉發,亦不影響該舉發單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僅辯稱其並無違規,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本院調查證據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各節,要難認為可採,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可堪認定,而因受處分人於自行到案期限內即申訴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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