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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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欣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呂家欣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定於113年3月21日宣判。惟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答辯,本院前已裁定命再開辯論。又依被告之辯護人後續具狀之內容,本院認為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振杰
法官王榮賓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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